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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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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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65、28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郭育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菁
」、「專案經理-張雪琴」向陳億星佯稱:可下載「WGTC萬
佳富投」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
,致陳億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8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之郭育辰,郭育辰並交付偽造「萬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佳富投公司」、代表人「郭錫卿」、郭育辰印文各1枚
,以下簡稱113年9月18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億星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陳億星
。郭育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億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宗憲(起訴書誤載為「賢」)」、「林雅育」向廖雪薰佯
稱:可下載「焱元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
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廖雪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16時3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34萬元予
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之郭育辰,郭育辰並交付偽造「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
憑條(其上有偽造「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
表人「關鈞」印文1枚,以下簡稱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
」私文書1份予廖雪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焱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關鈞及廖雪薰。郭育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廖雪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億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雪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億星、廖雪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億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含偽造113年9月18日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8759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5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到案照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
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廖雪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11
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
字第2206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所示「萬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郭錫卿」、「焱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億星、
廖雪薰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訊問
被告,而未給予其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自應寬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
5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領月薪,都還沒
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5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均
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
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公關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
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113年9月18日收據
、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各1張,分別為其供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存入憑條
既經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113年9月18日收據上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
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
卷第9頁);上開偽造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上之印文,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
列印方式偽造),自均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
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8日)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13年9月25日)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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