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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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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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嗣王祈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更正、補充為「嗣王祈閎依『梁凱程』指示,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張」更正為「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照片1張」。
㈣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某時許」更正為「15時11分至12分許
」。
㈤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某時許」更正為「13時58分至14時1
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祈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
11460869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
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1366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14年8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2661號函附本案板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4年9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2241號函附本案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欄業已敘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黃千鶴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梁凱程」、「蔡哥」、「A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其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該集團內聽從「梁凱程」指示從事詐欺
犯行,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致無法查緝指揮組織之人或
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51366號函在卷可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
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
款,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
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5兩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車手,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
案洗錢之財物。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
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4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新北檢永實114偵30767字第
1149102069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7號
被 告 王祈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祈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不
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梁凱程」、「蔡哥」、「A1」等三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台北PYK」),負責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自稱「大安戶政」、「假檢警」致電黃千鶴,
佯稱:因有人冒用渠證件開戶,渠帳戶涉及洗錢云云,致黃
千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2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公寓樓梯間內,將其申設於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及黃金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交付與
王祈閎,王祈閎並交付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收據」(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黃千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千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嗣王
祈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
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待提領完
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黃金5兩、上開提款卡等物丟包至
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嗣黃千鶴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祈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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