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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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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李峻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周翰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李峻陞、周翰良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李峻陞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言」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翰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李峻陞、周翰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
    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4人與「升官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李峻陞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黃宜民、劉彥緯
    、周翰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另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李峻陞、周翰良分別自承有拿到
    報酬1萬5,000元(金額之百分之1)、1萬5,000元(金額之百分
    之1)、4千5百元(金額之百分之0.3)、3萬元(金額之百分之2
    ),業據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李峻陞、周翰良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惟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周翰良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李峻陞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歸還不法所得,惟因
    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件被告4人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
    手、收水及車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4人之素行(均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
    中,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黃宜民供稱是透過朋友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劉彥
    緯供稱是被告黃宜民找其加入;被告李峻陞供稱是被告劉彥
    緯找其加入;被告周翰良供稱是被告李峻陞找其加入),手
    段,所領取及轉交之金額甚高,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被告李峻陞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周翰良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黃宜民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工人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薪水為日薪、尚有父
    母、太太需要照顧;被告劉彥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1個成年小孩、1個孫子
    、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水萬多元
    、尚有父母需要照顧;被告李峻陞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水3萬5千元、尚有父親需要
    照顧;被告周翰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大體接送的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水3萬5千元、尚有父親需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被告李峻陞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阿招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李峻陞父親李冀增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轉帳明細所載),被告黃宜民、
    劉彥緯、周翰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經與被告李峻陞達成和解,其
    他人沒有調解誠意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所載),及起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周翰良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
    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宜民、劉彥緯、
    周翰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峻陞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4,500元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所載),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阿招以3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李峻陞父
    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轉帳明細所載),應認被告已
    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周翰良於
    本案領取告訴人陳阿招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被
    告李峻陞,被告李峻陞再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劉彥緯,被告劉
    彥緯再將贓款轉交予綽號「小杜」之男子,業據被告周翰良
    、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
    第39頁、第134頁、第159頁),被告4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
    告4人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
    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
    核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監控、收水及車手之角色),如
    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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