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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聖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6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
    豊凱」、「林佑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徐豊凱」
    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趙曉婷」向李朋彊(起訴書誤載為「李朋
    疆」,應予更正)佯稱:可下載沐笙(MUSHENG)APP投資獲
    利,投資款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李朋彊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
    斯漢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沐笙
    公司人員之「林佑廷」,「林佑廷」並當場出示温聖宇提供
    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佑廷」簽名及印
    文各1枚,以下簡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朋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廷及李朋彊。「林
    佑廷」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交付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徐豊
    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朋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温聖宇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朋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朋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6584號鑑定書
    、偽造收據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5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
    1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第70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佑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徐豊凱」、「林佑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6日)1
    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
    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車手「林佑廷」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向車手「林佑廷」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
    徐豊凱」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水人員,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
    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