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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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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581 號、第39257 號、第41767 號、第44491 號、第62840 號)
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聖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件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
    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所載之「不確定故意」,皆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均應更正為「附表
    」。
四、補充「被告黃鴻聖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鴻聖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
    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或洗錢等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被害人鐘天培、林麗嬌、告訴人
    王冠富、黃琦媛、溫俊維、顏美玲、王玲芳、林琦茗、賴奕
    伶、張庭鈞(以下合稱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或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同時交付2 支門號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被害人鐘天培、告訴人顏美玲、王玲芳實行詐騙,
    並導致告訴人顏美玲、王玲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鐘
    天培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五所示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
    後向告訴人林琦茗、賴奕伶、張庭鈞、被害人林麗嬌實行詐
    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林琦茗、賴奕伶、張庭鈞、
    被害人林麗嬌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即交付日期」交
    付本件各該門號共4 次,以及於113 年4 月間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與詐騙成員,各該所為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顯
    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提供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皆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所為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犯行,與併辦意旨即
    附件二附表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原起
    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
    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
    指明。
八、審酌被告輕率將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分次交予他人
    ,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
    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皆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
    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四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以及本判決附表編
    號五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九、復衡酌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之犯
    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處罰。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具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於上開各罪確定後,另由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
    ,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
    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5 、6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 即附件一附表二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黃鴻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40號
  被   告 黃鴻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聖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申登日期,將所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周啓揚(所涉詐
    欺等犯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移送)使用。嗣周啓揚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損失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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