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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寧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00、14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寧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寧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陳國寶」、「陳冠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揚帆起航」,以名稱「朱成志」、「李子雯」、「泰弘官方
    客服-美慧」向陳金滿佯稱:加入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可儲
    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陳金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20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20
    萬元予依「陳國寶」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泰弘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李翊寧,李翊寧並出示偽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
    文、經辦人李翊寧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11月27
    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金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弘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及陳金滿。李翊寧收取上揭
    款項後,即依「陳國寶」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停車場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金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0月18日起,以通軟體LINE名稱「陳
    龍」、「(蝴蝶圖案)」向連惠仙佯稱:可下載「泰弘」APP
    投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連惠仙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
    卷)樓下,交付現金32萬元予依「陳國寶」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辦人之李翊寧,李翊寧並
    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邢家蓁」印文、經辦人李翊寧簽名及印文各1枚,
    以下簡稱113年12月11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連惠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及連惠
    仙。李翊寧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國寶」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車輛下方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連惠仙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連惠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滿、連惠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27日收據照
    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子雯」、「泰弘官方客服-美慧」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113年11月27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
    面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4629號偵查
    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至
    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連
    惠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2月11
    日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偽造收
    據照片)、通話記錄擷圖、被告113年12月11日取款相關監視
    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
    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1頁、
    第42頁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邢家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國寶」、「陳冠文」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金滿、連惠仙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運輸業、需扶養母
    親及胞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
    1月27日收據、扣案之113年12月11日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收據2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
    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
    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共計4,00
    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1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反面),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1月27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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