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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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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68號、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楊勝騫」(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萬鑫國際」、「陳碩」)、Telegram暱稱「西
    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並約定日薪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交
    付款項。再由黃信友依「楊勝騫」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
    據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上均偽簽「林子伸」署名各1枚,再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
    代表聯巨公司、利億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聯巨公司、「莊宏仁」、利億公司、「林子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黃信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西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珠、莊惠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淑珠提出之投資APP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聯巨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
    訴人莊惠雯提出之偽造利億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取
    款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4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3650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6486號
    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
    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述),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勝騫」、「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惟本案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共犯之情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444136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1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6486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
    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出示之偽造聯巨公司、利億公司工作
    證各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
    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部分應該
    是有收到,一天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是被告取得之報
    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日薪為1,000元,則其於113年7月1日及9日
    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西瓜」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假冒身分     交付收據 1 周淑珠 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聯巨」、「林雅雯」向周淑珠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20萬元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部線下證券員「林子伸」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莊宏仁」、有價證券專用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51頁反面) 2 莊惠雯 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任子晴」、「利億營業員」向莊惠雯佯稱:可至利億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3年7月9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59巷旁地下人行道口,面交15萬元 利億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子伸」     利億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7668號卷第1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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