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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峯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其陷
    於錯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本案帳戶」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刪除。
 ㈣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09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11月27
    日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峯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361433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志翰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1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06號
  被   告 廖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峯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間夾娃娃店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
    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廖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
    行註銷該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所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註銷後即失其效用,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翰 109年12月間 假投資 109年12月4日 16時5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7日 10時59分 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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