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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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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煥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本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
    4年11月,最低度行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周諺語」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建銘」、「陳建斌」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
    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
    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
    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提供所有金融帳戶後,並依指示
    提領,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尚
    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予「陳建斌」,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月薪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楊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煥依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對方,
    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銘」、「陳建斌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良煥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7日5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陳建斌」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等,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楊良煥再
    依指示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陳建斌」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姍、徐祥裕、蔡丁慧、林鼎傑、林子翔、胡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前有貸款經驗,知悉上揭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並不相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薇姍、徐祥裕、蔡丁慧、林鼎傑、林子翔、胡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 告訴人等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告訴人等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陳建斌」聯繫時,尚稱「爸爸在旁邊不太方便通話」等語,其顯知悉上揭交易流程不甚合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
    集團成員「吳建銘」、「陳建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
    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
    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6罪)所示不同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薇姍 (有提告) 假買家 ⑴113年6月25日12時51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12時54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12時57分許 ⑷113年6月25日13時6分許 ⑴9,998元 ⑵9,997元 ⑶9,022元 ⑷1萬8,06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13時6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13時11分許 ⑴5萬9,000元 ⑵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三峽分行 2 徐祥裕 (有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113年6月25日13時6分許 5萬9,000元 同上 3 蔡丁慧 (有提告) 假中獎 ⑴113年6月25日13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13時34分許 ⑴4萬3,030元(含15元手續費) ⑵2萬5,088元 ⑴中信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13時33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13時38分許、40分許、41分許、42分許 ⑴4萬1,000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林鼎傑 (有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25日13時35分許 4萬9,959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5日13時38分許、40分許、41分許、4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5 林子翔 (有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25日14時45分 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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