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審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
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俊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非
    輕,被告之前既已有相類似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
    科紀錄,復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分毫,倘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其
    收警惕之效,徒增僥倖之心,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
    ,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
    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0萬元,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期賠
    償金額2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賠償4,000元中,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件、匯款單4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力謀和解之誠意
    ,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貪圖小利,任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依約定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
    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當時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依被告個人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5頁、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郭俊良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
    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
    盈」、「小儀」、「邱代書」及本案門號聯繫林擇元,佯稱
    :願和林擇元交往,惟父親過世又母親重病急需用錢,希望
    借款協助渡過難關云云,致使林擇元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
    1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等地,
    交付共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擇元無法聯繫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盈」等人,而悉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擇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並連同其餘4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林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訊息、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