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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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新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補
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部分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
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於取得機車後
旋即質押予他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案
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突然失業沒工作,沒有能力還錢)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陳稱被告無法支付賠償,本件毋庸再行安排調解,請法
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萬5,806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羅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詩涵明知其並無分期貸款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為能以
機車向他人質押而借貸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新北市○○區○○○
路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廠商弘祥機車有限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價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8萬5,806元,分18期,每月1期,每期應繳4,767
元,致仲信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詩涵確有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將款項
撥付上開經銷商。嗣羅詩涵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將本案機
車質押予不詳之人,且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詩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111年度(刑)字第0810A06477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8萬5,806元,雖未據扣案,惟係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本案機車價款而取得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
因持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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