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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9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致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
    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趙致綱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文謙身分證正本後
    ,未經蔡文謙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新北○○○○○○○○,辦
    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後,復持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在
    不詳地點,假冒蔡文謙名義,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8,800元之「EA25AL」電動機車1輛,足生損害蔡文
    謙、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之權益,自該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
 ⒉另按戶籍法第75條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
    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
    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
    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
    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
    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
    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
    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
    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未
    經蔡文謙之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文謙身分證原本
    ,未經蔡文謙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新北○○○○○○○○,辦
    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後,復持換發之國民身分證,顯
    非基於蔡文謙本人之意思而交付,依上開說明,當屬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之狀態,而該電磁紀錄既足以作
    為購買電動機車驗證個人身分之用,洵與原本無異,被告持
    以冒用蔡文謙之名義,購買電動機車之行為,應構成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⒉被告多次偽簽「蔡文謙」之署押行為,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6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文謙身分
    證原本,擅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蔡文謙之身分證字號,再
    持換發之身分證分期付款購買電動機車,不僅侵害告訴人蔡
    文謙、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之權益,亦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需求,無視
    且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
    能,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衡其犯罪之手段、詐欺不法所得、前
    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
    送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媽媽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⒈就犯罪事實㈡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S7-EA25
    AA)1輛(價值88,8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
    沒有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趙致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偽造「蔡文謙」署名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趙致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S7-EA25AA)1輛(價值新臺幣8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編號4至5所示文件其上偽造「蔡文謙」署名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文謙」署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18頁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 「當事人姓名」欄、「申請人」欄 「蔡文謙」署名2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19頁  3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蔡文謙」署名2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20頁  4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顧客姓名」欄 「蔡文謙」署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86頁  5 機車買賣合約書 「買方」欄、「買方簽章」欄、「已牽車」欄 「蔡文謙」署名3枚 113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蔡文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竟意圖損害蔡文謙之
    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8樓之新北○○○○○○○○,未經蔡文謙之同意或授權,以
      蔡文謙名義,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
      之「當事人姓名」、「申請人」等欄位、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申請人」
      等欄位,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並填寫蔡文謙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蔡文謙
      向新北○○○○○○○○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
      證,再持「蔡文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新北○○○○○○○○不
      知情承辦人員陳姝勲而行使之,使陳姝勲誤認係蔡文謙同
      意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蔡文謙及戶政機關審核戶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趙致綱隨即持換發之「蔡文謙」國民身分證,於111年12
      月22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蔡文謙名義,透過zi
      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8萬8,800元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
      S7-EA25AA),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蔡文謙」之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蔡文謙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申請
      書及合約書,非法利用蔡文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暨
      合約書之電磁紀錄及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使核撥貸
      款人員、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誤認係蔡文謙同
      意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
      約書之約定,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
      融公司),足生損害於蔡文謙、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及
      仲信資融公司審核買賣機車資料、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文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致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蘆洲戶政事務所,以蔡文謙之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變更,我不知道申請書是誰寫的,我沒有跟zingala銀角辦理零卡分期購買「EA25AL」電動機車云云。 2 告訴人蔡文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姝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他人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變更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撤銷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2.新北○○○○○○○○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 證明有他人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變更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5 1.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2.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3.被告與機車合照之照片 4.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換發之「蔡文謙」國民身分證,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EA25AL」電動機車,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
    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偽簽「蔡文謙」之署押行為,乃
    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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