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正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趙正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趙正
    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瑋』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與『林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被告趙正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林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依「林瑋」指示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下載不明軟體發送詐欺釣魚簡訊予他人,共同實施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張珮娟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通
    知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調解事件
    報告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門號發
    送詐欺釣魚簡訊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地風管工作、需扶養父
    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瑋」請我幫他下載程式收發簡訊,
    可以領新臺幣5,000元報酬,但我後來就找不到對方,也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32頁)
    ,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0號
  被   告 趙正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將其胞姊趙羿婷(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申
    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林瑋」之指示,下載不明手機程式並輸入「林瑋
    」提供之帳號,使該手機程式於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佯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電費之釣魚
    簡訊予張珮娟,致張珮娟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內所附網址
    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簡訊驗證碼,旋
    於同日22時4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33,870元。嗣張珮
    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正文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使用本案門號,以5,000元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程式發送簡訊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不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伊也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張珮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收到本案門號發送之釣魚簡訊,點閱網站連結並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後,遭盜刷33,870元之事實。 3 釣魚簡訊截圖1張、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收到之釣魚簡訊,為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所發送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10日22時42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消費33,8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