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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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0、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
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
10月13日13時30分許」;附表編號1受騙金額欄所載「6萬元
」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交付6萬元」;附表編號2受騙金
額欄「85萬元」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交付85萬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
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本案二支門號共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
等語(見偵緝字第7120號卷第1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
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
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1號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彬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
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店,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統稱本
案門號)後,復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SIM卡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
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手機門號聯繫並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進而損失如附表所示財物。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遂通報警方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瑞彬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那時好像有遺失身分證件,但是伊工作忙沒有去掛失,伊到113年4月才去補辦云云,惟嗣後改稱:伊辦這個門號是人家跟伊講公司要業務用,對方給伊1支SIM卡200元交通錢,共400元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中之指訴(證述)、匯款單據、現金收據、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⑴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4042194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16日函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於111年9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店所申辦之事實。 ②被告前因坦承販賣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年籍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調閱被告上開遠傳門號申請書所附雙證件,核與本案門號申請書檢附之雙證件相同,顯見被告並無其第一次辯稱證件遺失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所用,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已獲得現金4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1 蔡炎城(提告) 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 假靈骨塔買賣 6萬元 0000000000 2 張盛利(未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假投資 85萬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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