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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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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A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4與黃○恩」之記載,應補充為
    「A4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恩」。  
(二)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證據名稱,應刪
    除「被告A4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黃○恩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偵字卷
    第50頁),卻仍故意對之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且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一己之私,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所
    詐得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114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
    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1萬3,000
    元(計算式:8,000元+5,000元=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A4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與黃○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茲
    因黃○恩欲購買機車,然欠缺成年人作為保證人,遂請託友
    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主旨為:尋求保人,期間1年,代
    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內容之文章,經A4透過網際網
    路閱覽後,其明知自身無擔任黃○恩之保證人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訊
    息軟體與黃○恩聯繫後訛稱:有意擔任保人,但因急需用錢
    ,故須先交付8,000元等語,致黃○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6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工
    六店前,坐上A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
    付8,000元與A4,雙方並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黃○恩指定車行
    碰面,然A4續以臉書訊息軟體向黃○恩訛稱:路上出車禍,
    急需5,000元始能解決並前往車行等語,致黃○恩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8日0時2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工六店
    內,交付5,000元與A4,嗣A4又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
    黃○恩友人向黃○恩訛稱:急需5,000元等語,然黃○恩已察覺
    有異,故雙方於113年3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吉祥路之吉祥公園見面後,黃○恩遂向A4要求返還前開所交
    付之款項,然A4驚覺事跡敗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8,000元、5,000元,然未前往告訴人指定車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8,000元、5,000元與被告,然被告不斷藉故拖延,未到指定車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查訪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Google Map地圖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友人間對話紀錄、被告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8,000元、5,000元,然未前往告訴人指定車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因出車禍無法前往車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2505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030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07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66007號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無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區發生交通事故之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於桃園市桃園區駕駛春田果菜行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
    實行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
    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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