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82號、第37801號、第4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吳復華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在陳佳佩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板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4年5月26日14時2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付款序號之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後,
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
,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
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博奕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6月2日,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
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後,再持
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
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
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12萬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佳佩察覺營業額異常,經詢問吳復華後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吳復華自114年4月間起,在高英展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峽三角湧店擔任店員,負
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
於114年6月20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付款序號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繳費
單後,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
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
「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
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14萬4,000元之博奕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高英展接獲公司通知表示上開
便利商店內收銀機有異常,前往查看並清點款項後後報警處
理,方知前情。
三、吳復華明知於114年7月23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係其自己持水果刀自殘,然為申請保險理
賠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
同日10時29分許,在上址撥打110向警員謊報其遭不詳之人
持水果刀攻擊,於員警到場後,吳復華復接續向員警佯稱其
在附近之早餐店內,遭不詳之人持水果刀捅傷,而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上址找到染有血跡之水果刀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佳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英展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復華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佳佩、高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
7807號卷第13至17頁,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卷第7至9頁)
,且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及現金盤盈(虧
)/匯款明細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陳佳佩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收據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暨繳費收據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28
2號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1至47頁,114年度
偵字第37807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卷第13至2
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
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
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
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
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
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
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
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處斷。經查,被告於任職超商之值班期間固有合法
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權限,
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時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
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因而取得博奕遊戲點數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利益取得紀錄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
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
,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理
由參照)。經查,一般以Life_ET機臺購買遊戲虛擬點
數,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設備
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店員收
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
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顧
客再持之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或
服務,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持有,而須
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取得該
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至
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
法取得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價值之遊戲虛擬點數之
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故辯護人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
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為,各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
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確
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
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⑴
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皆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
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
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⒊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之方式,而獲得博奕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造成告訴
人高英展、陳佳佩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
業交易秩序;復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犯
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妨礙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第97頁),及其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之價直,暨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英展、
陳佳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載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
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
載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萬元、12萬元、14萬4,000元之博
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Life_ET條碼1/Life_ET條碼2/Life_ET條碼3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6日14時2分許 026204/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4年5月26日14時11分許 026209/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4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 026215/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4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 026224/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4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 026228/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114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 026245/356955QF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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