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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紋璇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紋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13手
機1支(含門號097882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葛紋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之
帳戶,顯不合乎常情,該人所為極有可能係使用人頭帳戶用以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轉帳,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竟基於縱上開
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博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r.H」、「陳昊宇」、「彤(彤)」、「El
la」、「李芳茹」、「ELAINE」、「YI CHENG(翊丞)」等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葛紋璇於民國113
年12初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陳昊宇」等人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Ella」於113年12月27日起,透過Line與A04聯絡,佯稱參與
  廠商活動可享回饋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
  至各該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A04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後,曾轉帳新臺幣(下同)1,209元至A04之中信帳戶
  ,佯以出金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嗣蔡博閔於114年1月2日8時
  40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供葛紋璇假意出金予被害
  人,葛紋璇則於同年月2日16時52分,於A04第2次轉帳如附表
  一編號2「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後,轉帳7
  ,798元至A04之中信帳戶,續佯以出金營造得利之假象,以堅A
  04繼續投入資金之信心,A04即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3至5「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
  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ELAINE」、「李芳茹」、「YI CHENG(翊丞)」於113年12月
  29日起,透過Line與A03聯絡,佯稱參與廠商下單衝量等活動
  ,可獲退回購買款項、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
  該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曾於A03轉帳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為堅A03繼續投入資金之信心,
  由葛紋璇以本案中信帳戶各轉帳1,497元、5,687元至A03之中
  信帳戶,A03即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轉帳時
  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各該人頭
  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葛紋璇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昊
    宇」,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LI
    NE暱稱「婷婷」介紹,向「Mr.H」應徵「上炫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上炫公司)」小財務,負責記帳、代訂貨物等工作,
    又該公司負責人「Mr.H」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尚未開立帳戶,
    希望被告提供帳戶暫時供公司收受貨款,遂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中信帳戶等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嗣被告發現其帳戶無法使
    用,並告知上揭公司,該公司告以被告遭封控,並要求被告
    將所有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刪除,被告因未曾遇此事,便依
    該公司指示而刪除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被告係為警拘提時
    ,始知其工作涉及詐欺。另告訴人A04、A03均係參與詐欺集
    團之廠商假下單活動,然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應可預見
    此等獲利模式非屬常規交易,且本質上可能與詐騙有關連性
    ,但仍願甘冒遭詐騙之風險,足認其等並非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故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Ella」、「ELAINE」、「李芳茹」、「YI CHENG(翊丞)
    」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A04、A03施用
    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二「轉帳時間
    、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分別出金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A04
    、A03之帳戶,以營造渠等有得利之假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
    之網銀IP登入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
    日連銀客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黃苡潔於該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之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567469號函暨黃苡潔、A04於該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同
    案共犯轉入其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可能係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後,由被告依指示將佯裝出
    金之獲利款項轉至告訴人2人帳戶等節,已如上述。是由上
    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
    戶,並擔任負責出金給被害人以營造獲利假象之詐欺取財行
    為。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
    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
    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
    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
    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自己所提供帳
    戶內之款項者,或出金予被害人,營造獲利假象而誘使被害
    人繼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
    之案例,均經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
    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
    有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帳戶將被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
    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
    依指示轉帳、虛偽出金之工作,其具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況以被告所辯,上炫公
    司如係合法公司,該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需有公司帳戶並將應
    收股款存於公司帳戶內,再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併同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此為一般人可得輕易查
    知之事項,縱其不知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流程,然以其智識、
    年齡、社會經驗,當知合法公司絕無可能無公司帳戶可使用
    ,而需借用員工帳戶作為收受公司貨款之理。又依被告警詢
    所陳,其與「Mr.H」、「陳昊宇」、「彤(彤)」未曾見面
    ,僅透過LINE聯繫,則其於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並知悉其帳戶
    遭風控後,衡以一般人之反應,當會懷疑是否涉入犯罪,並
    循正常管道例如報警或徵詢律師等法律專家之意見,然被告
    卻輕信未曾謀面之「Mr.H」等人說詞,刪除相關訂貨等對話
    紀錄,其上揭所為,顯不符常情。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
    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惟稽之A04警詢所述,渠係
    因參加群組內之按讚領取回饋金活動而受騙,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已有誤會;另黃苡潔雖參加協助廠商假下單提高商
    品銷售量之活動,然黃苡潔於警詢係證稱:伊在IG看見韓式
    美白齒雕報名廣告,經點選連結後,對方以LINE與伊聯繫,
    嗣對方表示除牙齒美白外,另有與其他廠商配合,並邀伊加
    入LINE群組參加問卷調查、點讚、關注、商品衝量等賺取現
    金回饋活動,後來才邀伊參與協助廠商假下單提高商品銷售
    量之活動,之後才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
    由黃苡潔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用之詐術,核與實
    務上常見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並取得伊等信任後,再佯
    以保證獲利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
    指定帳戶並無二致,是辯護人辯稱黃苡潔非遭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數次轉帳,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以該
    帳戶虛偽出金予告訴人營造獲利假象,誘使告訴人受騙轉出
    款項,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自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
    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
    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界限,就其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有收到1次2萬8千元之薪資等語,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97882X
    XXX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分別供本案聯繫、使用,堪認該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但該帳戶經本案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1 113年12月31日19時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9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1月2日15時48分,轉帳6,4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日21時22分,轉帳4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日21時23分,轉帳4萬元至上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同日21時25分,轉帳4萬元至上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備註:起訴書未記載編號3至5之轉帳時間,且未記載編號1至5之人頭帳戶,均應予補充如上。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1 114年1月2日18時59分,轉帳1,0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年月6日20時7分,轉帳3,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年月10日18時54分,轉帳1萬7,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年月17日19時54分,轉帳1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同年月20日13時15分,轉帳1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起訴書未記載編號3至5之轉帳時間,且未記載編號1至5之人頭帳戶,均應予補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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