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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3 案號:交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有志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15時5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王有志所
    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下午3時5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被告王有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案發時被
    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中
    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之規定。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廷恩、李建陞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該類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就其過失害傷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黃廷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黃廷恩、李建陞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
    訴人黃廷恩、李建陞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61號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大窠橋往
    五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黃廷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建陞,沿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與王有志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黃廷恩受有左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李建
    陞受有左足第一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及臀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料王有志於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仍於救護車到場後,警察尚未到場前,步行離去現
    場。
二、案經黃廷恩、李建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與事故發生後於警察到場前離去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過失傷害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過失傷害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被告於警察到場前未停留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