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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平原於民國113年(原起訴書漏載「年
    」)8月2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板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來向適有告訴人徐嘉言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平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平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
    訴人徐嘉言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迨發現告訴人徐嘉
    言機車持續駛近,被告平原始驟然煞停,而告訴人徐嘉言因
    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平原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嘉言
    受有左臂挫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