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平原於民國113年(原起訴書漏載「年
」)8月2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板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來向適有告訴人徐嘉言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平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平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
訴人徐嘉言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迨發現告訴人徐嘉
言機車持續駛近,被告平原始驟然煞停,而告訴人徐嘉言因
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平原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嘉言
受有左臂挫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