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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
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文件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
號4所示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至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
    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Hoo」
    (交友軟體探探上之暱稱為「Amy31」)、「路遠」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起訴之壬○○、甲
    ○○、卯○○、庚○○、丙○○、丁○○、乙○○、戊○○、癸○○等人另行
    審結),擔任取款車手,並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友威
    」、「吳小怡」、「一京證券」等向子○○佯稱可以一京證券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子○○陷於錯誤,由丁○○佯為
    「一京證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一京證
    券」丁○○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6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5樓之新莊圖書館,向子○○收受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一京投資」(起訴書誤載為「一京證券」,逕予更正)印
    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子○○收執,丁○○旋依「路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㈡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玥
    玥3」及群組「股海領航~05」等向己○○佯稱可以泓勝投資之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己○○陷於錯誤,由丁○○佯為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
    製作之特種文書即泓勝公司丁○○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早餐店內,向己○○收受
    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己○○收執,丁○○旋依
    「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抽取
    3萬元之報酬。
 ㈢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
    如」、「陳心怡」、「劉友威」、「新源」等向寅○○佯稱可
    以新源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由丁○○佯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
    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新源公司」丁○○識別證
    1件,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向寅○○收受37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含「新源證券」(起訴書誤載為新源公司,逕予更
    正)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現金保管單1紙(如附表
    編號3所示)與寅○○收執,丁○○旋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自當日最後一筆交易從中收取3
    萬元之報酬。
 ㈣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沛
    蓁」、「營業員」等向丑○○佯稱可以泓勝投資之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云云,使丑○○陷於錯誤,由丁○○佯為泓勝公司之專
    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泓勝公司」丁○○識別證1
    件,於112年11月7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45分許,逕予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內,向丑○○收受10
    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泓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丁○○簽立丁○○署押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丑○○收執,丁○○旋依「
    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3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己○○、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113年
    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2
    4頁至第25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325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三第
    258頁、第2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子○○、己○○、被害人
    寅○○、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反面、偵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八卷第6頁至第9頁
    、偵九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事實欄一㈠新莊圖書館監視
    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60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8頁
    正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
    頁反面);事實欄一㈡早餐店週遭街景圖、附表編號2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告訴人己○○提供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9頁、第26頁、第27頁
    至第34頁);附表編號3之現金保管單、工作證與現金保管
    單照片、被害人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事實欄一㈢面交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Amy
    31」、「路遠」頁面(見偵八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
    丑○○提供之被告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紀錄(見偵九卷第47頁、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依指示交付他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較為嚴格,惟因本案被告僅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自
      動繳交犯行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符,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不利。
  ⑷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被告可得減刑情況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定刑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即有LINE暱
    稱「Hoo」、「路遠」,對告訴人子○○、己○○、被害人寅○○
    、告訴人丑○○則分別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人,另尚有被告
    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之不詳收水者,並依
    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工,足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為媒介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
    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冒以其分別為不等公
    司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製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文之
    文件分別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又被告雖稱其有向中和國光所供述向其收受贓款者為「邱乙
    迪」,請查有無依其供述查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云云。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4年3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45265527號函文已說明略以:該分局係於113年5月14日同
    時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犯嫌丁○○、邱乙迪
    逮捕到案,非因丁○○之指認供述始查獲邱乙迪,另邱乙迪於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等語,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及檢
    附相關查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雖有向警陳述及指認向其收水為「邱乙迪」,但其
    與「邱乙迪」乃為警同時查獲,並非係因其供述情資使警查
    獲,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本案告
    訴人子○○、己○○、被害人寅○○、告訴人丑○○,除造成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財產損失外,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89頁),自述學歷、工作
    ,以父親及未成年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
    2頁)與有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八卷第27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丑○○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
    ),但尚未實際彌補此部分之財產損失,亦未能賠償其他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已交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持有,且不論是否扣案,均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一京證券」、「泓勝公司」及「新源公司」
    等專員工作證,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
    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次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獲得3萬元報酬(此為同日犯罪,
    以最末筆抽取報酬3萬元),以及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所各得
    之3萬元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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