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源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新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1萬4,8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于新源經營計程車行,楊兆民為計程車司機並靠行於于新源之車
行,蔡明聰與楊兆民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蔡明聰自民國91年7
月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
之1地號(現重劃為板橋區江翠段33地號、193地號)2筆土地(
蔡明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下稱幸福段土地)自94年間起
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入監前積欠債務,蔡明
聰獲悉後遂委託胞弟楊兆民協助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詎楊兆民知
悉蔡明聰僅委託伊以幸福段土地及蔡明聰所有其他不動產收取之
租金為蔡明聰處理債務,並未同意出售幸福段土地或辦理幸福段
土地之移轉登記,竟與于新源共同意圖為于新源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楊兆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因已逾告訴權行使期間,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偽造
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在案
),先由楊兆民於97年4月29日前某時,向蔡明聰佯稱需提供印
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幸福段土地之信託登記以利處理債務
云云,致蔡明聰陷於錯誤,而將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兆民
,並授權楊兆民代為刻印等事宜。于新源與楊兆民即於97年4月2
9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文仁地政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明聰之印章,表彰蔡明聰將幸福段土
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馬玉娟(楊兆民之妻,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幸福
段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繼於同年5月22日將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於于新源名下
,而以此方式詐得幸福段土地,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嗣蔡明聰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向楊兆
民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未果,經查詢後發現幸福段土地所有權
人已變更為于新源,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于
新源上揭犯行,前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
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該偵案並未調查證人蔡文
仁(處理幸福段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馬玉娟之地政士)辦理幸
福段土地移轉予馬玉娟之經過,且依照蔡文仁於上開確定案
件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兆民有共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詳下述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另案被告楊兆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
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楊兆民
於本案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
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此情,且楊兆民亦於
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于新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經訴外人馬玉娟將幸
福段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
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平時經營計程車行,楊兆民於94至
97年間至其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聰素不
相識,楊兆民於94年前後持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證件,以
告訴人在監欲處理債務,但因無法親自辦理,故託伊以不動
產處理債務,然伊所識之人有限,懇求被告援手借款予告訴
人緩解還債壓力,被告為使楊兆民安心工作,遂同意楊兆民
將幸福段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而出借款項與
告訴人,並由楊兆民代為受領或匯入伊指定帳戶。嗣於97年
間,楊兆民稱替告訴人借貸款項累計達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已超過幸福段土地之抵押權擔保總額,經被告要求清
償時,楊兆民表示告訴人無能力清償,楊兆民及馬玉娟遂於
97年5月8日主動與被告協議,以馬玉娟所有2筆土地(按即
幸福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清償借款,被告因楊兆民提供告
訴人簽名之委任書,並保證伊兄弟間會理清相關債務,要被
告無須過問及信賴土地登記簿之正確性,遂與馬玉娟簽立協
議書而受讓幸福段土地。又幸福段土地於重劃、合建前,因
面積狹小、偏僻,市價顯低於650萬元,且依被告匯款予楊
兆民之單據及楊兆民所簽借據、部分已清償之貸款,被告總
計交付之款項已逾741萬餘元,被告受讓幸福段土地毫無獲
益可言。又觀之告訴人所簽授權書,並未記載「信託」等字
,料想此應係楊兆民所為東窗事發,楊兆民與告訴人知悉被
告有資力,聯合指稱被告偕同楊兆民騙取幸福段土地所有權
,意欲訛詐被告,然被告實已支付相當對價、基於真實買賣
關係而取得幸福段土地,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㈠楊兆民為告訴人同母異父之胞弟、案發期間任職於被告車行
,告訴人將幸福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楊兆民,楊
兆民於97年4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行使之,將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玉娟,嗣馬玉
娟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將幸福段土地移轉予被告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兆民於
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人馬玉娟於另案審理中、證人蔡文
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明聰簽署之授權書
、委任(託)書、被告與楊兆民、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簽署
之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第681300
號登記申請書全卷、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
第12655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
1月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之人工作業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曾簽發授權書委託楊兆民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從
未同意楊兆民出售或辦理幸福段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且
楊兆民並未另積欠被告650萬元,被告卻利用楊兆民智識不
高、欠缺法律常識,製作不實的彙算表及協議書取信於楊兆
民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一手操控,將表彰
告訴人出售幸福段土地予馬玉娟之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
動產之正確性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
782號判決審認在案,並撤銷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
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在卷
可參。
㈢本案經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幸福段土地鑑價,獲復略以:本
案幸福段36、3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86平方公尺(56.26坪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尚未市
地重劃開發完成),於97年5月時之市價為1,519萬5,387元
、543萬4,257元(共計2,062萬9,644元)等語,此有大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估價結果,
幸福段土地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於97年5月重劃
前之價值即高達2千餘萬元,可見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商
業區、價值甚高,絕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因面積狹小、偏
僻,市價顯低於650萬元云云。
㈣證人蔡文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覺得幸福段土地過戶
予馬玉娟之案件是被告主導云云,惟蔡文仁已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問:那時候你有核對他們的身分,就是確
實,你有問馬玉娟說確實你要賣這兩筆土地,蔡明聰確實要
買這些土地,那關於他們怎麼、繳多少錢或實際上用怎麼樣
的方式來用,你都不會過問吧?他們講多少你就寫多少是不
是?)沒有,因為這個案子好像沒經手到錢,他們之間的買
賣行為,我們好像只辦理過戶的手續。(問:但是你這邊寫
說買賣土地價格420多萬,剛剛我給你看的有一個欄位對不
對?)那個是公契的價格。(問:至於私契,他們要買賣多
少,那時候沒有所謂時價登錄,所以沒有這樣的問題?)對
,我們沒有去管,我們沒有去管…」、「(問:至於他們有
沒有交錢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這個價額的事情,你完全不知
道是不是?)不是,因為他這個案子根據了解,他們那時候
不是一個正常的買賣案件,就是我們一般的買賣會有金流,
那我們代書會幫忙做正式的合約,然後辦理過戶的手續,這
是屬於公契,他們好像沒有私契,所以我們沒有經手到錢,
就是雙方來委託我們辦理過戶的手續」、「我覺得剛剛楊兆
民提到說信託這件事情,想憑他的能力應該不懂什麼是信託
吧,在那個當下」、「(問:所以你對於楊兆民可能不太知
道信託,那你的意思是說,于新源才有可能知道嗎?)我不
曉得,我只是覺得說,我只是針對楊先生依他程度應該不懂
的」等語(前案第一審卷第230-231、270-271頁);及於前
案第二審證述:我跟于新源、王先生是比較熟悉,我跟楊兆
民不熟,當時楊兆民應該知道幸福段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
馬玉娟,可是買賣的決定應該是于新源主導的,因為可能楊
兆民有欠于新源錢,楊兆民為還債,不得不接受而做這筆買
賣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191-192頁)。觀諸蔡文仁於前審
第一、二審之證述,明確證述該移轉登記案並無金流,及楊
兆民可能因欠被告錢而不得不配合被告主導等情,前後一致
且符合事理之邏輯,堪予採信,蔡文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異於前審證述部分,容屬不實,無從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蔡文仁前案審理中證述可知,蔡文仁與被告較熟識,
且被告於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於馬玉娟之案件中係居於主導
之地位,若楊兆民曾向其表示伊兄弟間會理清相關債務、被
告無須過問云云,被告大可主導將幸福段土地直接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何需刻意輾轉先移轉至馬玉娟名下,再於隔月移
轉至其名下。復由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楊兆民說
要移轉給我,我說我不能接受,因為我跟蔡明聰不認識,直
接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律師說這樣不行,這樣好像變成我
有問題,好像我跟他騙來的。(問:當時楊兆民不是有欠你
錢,為何不直接移轉給你就好?)我不接受,我說看你要過
戶給誰,過給你也可以,你再賣我也可以,我不要直接接收
,不要直接過給我」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11頁),顯見
被告亦意識到直接從告訴人名下移轉幸福段土地之所有權之
合法性,將可能遭致質疑,才一手操控、草擬協議書,並委
由自己原先熟識之蔡文仁辦理過戶等事宜。
㈤承上,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如無特殊原因,卻甘願以自己所有
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轉讓他人代償同母異父胞弟之債務,本殊
有違常情,若被告有所疑慮,理應向該監獄申請接見告訴人
當面確認之,或由楊兆民錄音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幸福段土
地代償楊兆民債務之對話,以保留有利證據,而非以上開輾
轉之方式,先移轉登記予馬玉娟後,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以規避合法性之質疑。況楊兆民並無積欠被告650萬元之事
,且告訴人毫無將幸福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意,業經前
案審認在案、詳述如上;又證人楊兆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有次想向被告借錢清償馬玉娟積欠之卡費,被告就要馬玉
娟簽名,之後幸福段土地就被先後過戶至馬玉娟、被告名下
,但最終伊並未拿到錢、遭被告糊弄等語,核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楊兆民及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主動與被告協議,
以幸福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清償借款,被告因楊兆民保證伊
兄弟間會理清相關債務,要被告無須過問云云相歧異,而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綜上並
佐以被告上開蛇足之舉,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以詐術詐取幸福
段土地之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楊兆民共同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
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由被告指示楊兆民取得幸福段土
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委託書、授權書、印鑑等,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嗣被告等人再將幸福段土地先後移轉於
馬玉娟、被告名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
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楊兆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馬玉娟、蔡文仁、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
間接正犯。
㈢審酌被告經營計程車行,當已有一定之資力,猶不知滿足,
竟主謀策劃奪取在監執行、難以保護自身財產之告訴人所有
幸福段土地,致告訴人蒙鉅額損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
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3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為同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本案幸福段土地(均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所得幸福段土地均已售予力信
建設公司並已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本院訴卷第153至167頁),是被告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當已取得相當對價,則該筆對價乃被告不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仍屬犯罪所得。又卷查無被告出售幸福段土地之契約書
等資料,致無從得知被告出售該土地之實際所得,是本院為
估算其犯罪所得,經委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
價結果為該土地於97年5月間之價值為1,519萬5,387元(幸
福段36地號土地)、543萬4,257元(幸福段36-1地號土地)
,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院以上揭估價報告書
為估價被告取得該土地(告訴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為二分之一)犯罪所得之基礎,估算被告就幸福段土地之犯
罪所得共計為1031萬4,822元(計算式:1,519萬5,387元+54
3萬4,257元=2,062萬9644元,2,062萬9644元÷2=1031萬4,82
2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