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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荃程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二伯



                    (現為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    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二伯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彭頌揚」,補充為「荃程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彭頌揚所
    管領」;第6行「販賣線材1捲(業經查扣並發還),得手10
    0元」,更正為「販賣線材1捲(業經查扣並發還),惟回收
    場業者林吳佳靜認上開燈具及線材太新,並未收購,僅單純
    給予被告新臺幣100元並要求離開,被告遂將線材丟置於回
    收場內」(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欄二「案經
    彭頌揚訴由」,更正為「案經荃程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並補充「荃程科技有限公司維
    修人員彭頌揚、回收場業者林吳佳靜之警詢筆錄各1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
    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1日,在公廟
    邊喝酒邊吃安眠藥,並從椅子倒地後口吐白沫,經送亞東醫
    院急診,於當日進行右側顱骨切開併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內壓
    偵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日轉呼吸照
    護中心,同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6月20日轉入新北市
    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照護中,此有老吾老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113年8月6日老吾老字
    第1130062號函、林承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頁)。嗣再經本院分別於㈠113年7月31日函
    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住民雙眼
    緊閉,四肢無力但可平行移動,對痛反應慢,痰多無法自咳
    ,每2小時協助翻身、背部扣擊及抽痰,需要時給予氧氣使
    用,且住民無法對談,呼喚其姓名無反應」;㈡10月15日函
    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於入
    住期間,鮮少口語表達,語意含糊不清,身體四肢乏力,裝
    置鼻胃管灌食及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
    他人協助」;㈢114年2月6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
    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於入住期間,鮮少口語表達,語意
    含糊不清,身體雙下肢及左側肢體偏癱,裝置鼻胃管灌食,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顧」;㈣114年6月3日
    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目
    前可進行簡單的日常口語交流,雙下肢及左側肢體偏癱,活
    動能力嚴重受損,無法自行移位,需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
    行進食,仍完全無法自理,包含個人衛生、如廁、穿衣等活
    動皆需全面協助」;㈤114年9月8日函詢上開長照機構被告之
    身體狀況等情函復略以:「被告目前可進行簡單對答,具基
    本理解與回應能力,惟口語表達不清晰,需他人耐心聆聽或
    協助解讀,雙下肢及左側肢體偏癱,肢體活動能力嚴重受限
    ,無法自主移位或行走,需仰賴他人協助完成日常移動,目
    前需經由鼻胃管灌食,無法經口進食,飲食與營養攝取全依
    賴照護人員操作,生活起居仍完全無法自理,包含個人衛生
    、如廁、更衣及翻身等日常活動,均須24小時由照護人員全
    程協助」等,有老吾老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住宿長照機構113年8月6日老吾老字第1130062號函、113年1
    0月22日老吾老字第1130098號函、114年2月11日老吾老字第
    1140021號函、114年6月5日老吾老字第1140073號函、114年
    9月10日老吾老字第1140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49、61、69、77頁),堪認被告現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無
    應訴能力,無法接受審判之上述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認
    應為免刑判決(詳如下述),為此,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3項規定逕行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是如上述,因認本案有刑法第61條之裁判上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漠視他人仍認具有財物性質之物,仍任
    意拿取,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拿取
    上開燈具及線材,僅係認為該物係他人不要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5頁調查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被害
    人雖稱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攜至回收場,場所人員認
    為新品而未收購,逕留該場所後返還被害人,並給予被告10
    0元後離去(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
    程度極其輕微。本院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本案違法性甚
    低,犯此竊盜罪之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且被告目前口
    語表達不清晰、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無應訴能力,面對
    外界感知能力非常有限,對被告加諸刑罰,難以執行,難使
    被告感受刑罰效果,可見對被告課以刑罰並無法律上實益,
    要無強科以刑罰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路燈燈具材料1組及線材1捲,既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
  被   告 詹二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二伯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旁,見彭頌揚放置在該處之路燈燈具材料1組及線
    材1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後,隨
    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資源回收場,販賣線材1捲(業經查扣並發還),得
    手100元。嗣經彭頌揚發現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UTAG GO停車場」內,扣得前揭燈具材料1組(因燈具材料
    太新遭資源回收場拒收,業經查扣並發還)。
二、案經彭頌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二伯矢口否認,辯稱:伊以為那
    些東西是別人不要放在那邊的云云,然該處並非資源回收處
    所,且該路燈燈具材料及線材均是全新,甚至因此被資源回
    收場拒絕回收,殊難認是別人不要之物品;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竊取前開物品後,隨
    即拿至資源回收場回收,顯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疑,被告辯
    稱誤認係他人不要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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