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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就業服務法(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順蓮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
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從事泥作貼磁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6月
7日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
66號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同法
第44條,由本院逕予更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竟又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
國人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
2日間,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INH KHANH(中文姓
名:阮庭慶,下稱N男)、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成
,下稱P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號之「台信建設
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從事泥作地坪、貼地
磚工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順蓮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向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
    司)承包本案工程之鴻闊有限公司(下稱鴻闊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中之地磚工程等情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小工,也沒有聘請N
    男、P男,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怕就業服務法,才
    叫其出面簽約承擔這一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N男、P男均為越南籍外國人
    ,渠等以從事移工為由入境,然均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
    遭通報行蹤不明,渠等於112年10月12日經尋獲時均已逾居
    留效期而屬未經許可外國人;N男、P男均在事實欄所載案址
    從事本案工程之泥作地坪、貼地磚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
    日始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
    市專勤隊)前往上址查獲等節,業據證人N男、P男於調詢時
    ,證人即鴻闊公司現場工務A01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
    證人即鴻闊公司負責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9至23、27至31、25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19頁),並
    有N男及P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見偵卷第25、33頁)、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
    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
    )、被告與鴻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見偵卷第65至66頁)
    、鴻闊公司與達偉公司之工程合約(見偵卷第67至70頁)附
    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本供稱:鴻闊公司係將所承包之達偉
    公司本案工程中之地坪工程再轉包給其,故其是鴻闊公司的
    下游承包商;N男及P男均為其所聘用,由其指派與管理,惟
    其並不知該2人是非法移工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93至9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以前詞置辯;又證人N男、P男均
    於調詢時證稱渠等於本案中之工作內容為泥作、滾地板、黏
    磁磚、打土、把土料鋪平等工項(見偵卷第21、29頁),證人
    A01於調詢時先是證稱:其有將本案工程中之地坪工程轉包
    給被告,N男、P男均非鴻闊公司所聘僱,據其了解N男及P男
    是受僱於被告;其當初有向被告告知不得僱用非法移工從事
    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
    當初與被告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時,是被告之老闆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大哥」之人帶同被告來簽約,其並不
    知悉「李大哥」與被告之關係;其於本案外勞被查獲後,經
    比對本案外勞所作之工項,曾向「李大哥」確認,「李大哥
    」向其稱本案外勞N男、P男都是被告請的,由被告帶班;當
    初簽約時「李大哥」也是說本案外勞是被告所帶班,誰負責
    帶班就由誰簽約,本案既係被告帶班,其遂與被告簽約;其
    後續已連繫不到「李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
    再稽之前揭被告與鴻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鴻闊公司與達
    偉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達偉公司係委由鴻闊公司負責貼地
    磚工程,鴻闊公司再將地磚工程交由被告承接,而工程承攬
    契約上確實由被告本人簽名等節,綜上可知本案N男、P男所
    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確實屬於被告簽名承攬之地磚工程,
    而證人A01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其認知負責地磚工
    程之外籍移工均係由被告所聘請並帶班,此節更為被告於調
    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顯然上揭N男、P男確實係由被告所聘
    僱無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辯稱其並非實
    際雇主,僅是出名承擔云云,惟就實際雇主為何人,被告先
    是供稱「雇主姓林」,嗣又改稱雇主是「劉小姐」,嗣後於
    證人A01作證完畢後,被告又改口稱老闆是A01所稱之「李大
    哥」,而以上人名均無法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
    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更是毫無任何卷證資料足資佐證,
    不足採信至明;又被告雖稱本案係案外人A03所介紹,然證
    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A03,被告的老闆也
    不是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揭所述自無依據
    ;末就被告之雇主是否為鴻闊公司負責人A02乙節,被告本
    已自稱其並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A02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負責鴻闊公司找小包之過程,或與小
    包接洽;其也沒有看過被告,都是A01負責,本案工程承攬
    契約也是其用印後就交由A01拿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98頁),顯然被告之老闆也非證人A02,自無足影響本院對
    於N男、P男為被告所聘僱之認定甚明。
 ⒉又被告前既已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
    服務法而遭裁罰,業如前述,且其於112年5月間,復又因聘
    僱越南籍失聯移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並於114
    年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聘僱外籍移工應循合法
    途徑,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將遭致行政裁罰,裁罰後
    5年內再犯會有刑責等節自屬知之甚詳。其於調詢時竟辯稱N
    男、P男於應徵工作時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檢視,其不
    知道N男、P男是失聯移工,以為他們是合法的,事後才知道
    是非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5頁),顯然與常情及被告之自身經
    驗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
    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而遭裁罰,更曾遭法院判刑,竟仍漠視主管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
    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
    被告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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