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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等(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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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宇





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律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90、39875、40422、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蔡律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緣官泗紘(綽號阿官)之友人少年李○炫(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以F稱之)與少年陳○民、謝○宇
    、吳○霖、李○哲(分別為94年8月、95年10月、95年10月、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以A、B、C、D稱之)
    間,因F與A、B在網路上互嗆而有糾紛。官泗紘經F向告知上
    情後,為替F出頭而向吳承恩求援,表示要找人修理A、B、C
    、D,吳承恩復將上情轉知連啓雄(綽號太子哥)一同出面
    。嗣官泗紘、連啓雄、吳承恩為遂行上開教訓A、B、C、D之
    計畫,由官泗紘率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連啓雄、吳承
    恩率吳承紘、蔡律廷、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於112年7
    月15日1時30分許,集結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葫蘆
    國小旁(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海光公園,下稱海光公園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南港阿銘」之人,傳訊息向B佯稱:一起來海光公園打F等語
    ,以此方式將A、B、C、D誘騙至上址見面(無證據證明官泗
    紘、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
    蔡律廷、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下合稱官泗紘等11人〉知
    悉或可預見A、B、C、D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官泗
    紘、陳仕華、何苡安、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謝鎮遠、
    游承叡、何承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待A、B、C、D
    抵達海光公園後,因連啓雄等人已在該處遭員警盤查,為轉
    移至他處繼續處理、教訓A、B、C、D,遂由不詳之人上前向
    A、B、C、D佯稱:這裡警察太多了,一起換個地方處理F等
    語,以此方式將A、B、C、D誘騙上車,由蔡律廷、吳承紘駕
    車搭載A、B、C、D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承天禪寺後方山
    頂處(下稱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嗣官泗紘等11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聯絡,進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官泗紘於途中,在眾人一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下車休息
    、抽菸之際,挾人數優勢,命A、B、C、D交出手機由其暫時
    保管,A、B、C、D因憚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抵抗,遂交付
    其所有之手機與官泗紘保管。
 ㈡嗣當上開人等於同日2時30分許,陸續到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
    、A、B、C、D下車不久後,官泗紘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即一擁而上包圍A、B、C、D,以防止A、B、C
    、D離開現場,惟代號C、D見狀後隨即趁隙跳下山上邊坡脫
    逃,未遭強行留在現場而未遂(C、D因即時逃離至新北市土
    城區南天母路某民宅〈詳細地址詳卷〉求援,亦未遭毆打成傷
    ,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住戶協助報警)。未及逃脫之A、
    B則遭繼續包圍,並由連啓雄指揮、下令官泗紘、吳承恩、
    吳承紘、蔡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A、B因而均受
    有身體多處骨折及瘀青、上肢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
    合稱本案傷勢),復由不詳之人當場要求A、B脫光衣物做開
    合跳、下跪、唱兒歌等動作。A、B因遭多人暴力圍毆,已受
    有本案傷勢,且孤立無援,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乃
    依指示脫光全身衣物後,在全裸的狀況下開合跳、下跪及唱
    兒歌,不詳之人進而持手機攝錄A、B裸露身體為開合跳、跪
    地、唱歌等動作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嗣並將本案性
    影像轉傳予吳承恩。官泗紘等11人則於上開過程中均包圍在
    旁,或待在附近車上,以狀大眾人聲勢並確保A、B無逃離可
    能。結束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官泗紘等11人見已達修理A、B
    之目的,遂於同日4時許陸續下山離去,由吳承恩、謝鎮遠
    於同日4時55分許駕車搭載A、B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
    室就醫。抵達醫院後,謝鎮遠復偕同A、B進入急診室,監督
    及確認A、B係向醫護人員表示渠等傷勢為互毆所致後,始行
    離去,A、B方脫離官泗紘等11人之控制。
 ㈢而就上開以保管為由,向A、B、C、D收取之手機,吳承恩、
    謝鎮遠於駕車搭載A、B前往就醫之途中,即先行將A之手機
    歸還與A。吳承恩於離開醫院後,復與連啓雄等人一同將C、
    D之手機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
    所)歸還與被員警帶回派出所之C、D。至於B所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則遭官泗紘轉贈與不知情之配偶盧
    婉雯使用(盧婉雯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A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時,職權查得A於前揭時、地遭官泗紘等11人毆打
    等不法犯行,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F、告訴人A、B、C及被害人D(下分別以代號稱之)
    ,於本案案發當時均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保障其等權益,本判決關於上開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仕華、謝鎮遠、何
    苡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等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
    符,觀諸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其等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陳仕華、謝鎮遠
    、何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先前於警詢時都是按照
    我的印象,出於自由意志誠實陳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3
    、275、528頁),足認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警詢時之
    陳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是依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
    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
    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
    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
    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
    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係出於
    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
    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健宇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健宇、蔡律廷(下合稱被告2人,
    分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
    開黃健宇有爭執部分),固均屬傳聞證據部分,然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訴卷三第4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蔡律廷固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黃健宇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傷害及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⒈黃健宇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我於案發當日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除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模糊且不
    明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黃健宇於案發當日確
    實有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且陳仕華、何苡安亦已均於本院審
    理時對黃健宇當天並未出現在海光公園及承天禪寺後方山頂
    乙情證述明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黃健宇之認
    定等語。
 ⒉蔡律廷辯稱:我沒有參與傷害A、B及拍攝本案性影像部分等
    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傷害部分,大多數共同被告及A
    均未指認蔡律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就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部分,亦無人指證蔡律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蔡律廷
    就此等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4人、蔡律廷及吳承恩、陳仕華、何苡安、吳承
    紘、謝鎮遠、游承叡均有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0分許出現
    在海光公園附近,且告訴人4人、蔡律廷及官泗紘、吳承恩
    、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
    承恩嗣均有陸續抵達並停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C、D在承
    天禪寺後方山頂趁隙脫逃後,逃離至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
    某民宅〈詳細地址詳卷〉求援,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住戶
    協助報警;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現場之A、B則遭吳承恩、
    吳承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本案傷勢
    ,A、B並遭不詳之人於該處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吳
    承恩及謝鎮遠事後有於112年7月15日4時55分許搭載A、B抵
    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就醫,由謝鎮遠陪同A、B進入急
    診室等事實,業據證人A、B、C、F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謝鎮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恩、吳承紘、陳
    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及證人D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至13、14至16、20至22、82
    至86、88至91、93至96頁、偵36490卷第121至126、173至17
    8、203至209、256至261、316至318、328至331、335至338
    、346至349、379至380、385至388、394至397頁、原訴卷一
    第269至282、335至348、381至398頁、原訴卷二第15至96、
    12至174、195至232、324至354頁),復有吳承恩、陳仕華
    、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蔡律廷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12
    年7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B
    所申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內政
    部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勤字第1131007284號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勤指中心值勤
    員與到場處理員警間之電話錄音譯文、A之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B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
    診病歷、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承恩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資料擷圖(即A、B之傷勢照
    片及本案性影像)、本院114年6月17日對吳承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資料之勘驗筆錄、官泗紘所提出之其與
    吳承恩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
    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490卷第139、266至268
    、273至275、435至436頁、偵48348卷第314至324、334至39
    1、393至398頁、他字限閱卷第103、104、111至113、119至
    120頁、原訴卷一第405至419、472-1至472-8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自由、傷害、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部分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4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C、D都是朋
    友,F則是我的國中同學,我跟F在網路上發生口角,就有說
    要約出來打架,我實際上也有去F家打F。於案發當天,是因
    為「南港阿銘」透過Instagram傳訊息跟我說他押到了F,問
    我要不要過去打F,我才會找A、C、D一起會去海光公園。抵
    達公園後,我看到了很多輛車還有兩輛警車,對方好像有被
    警察盤查,後面就有人跟我們說這邊警察太多了不方便處理
    ,叫我們上車一起換個地方,我們當時都以為是要去處理F
    。我只記得在海光公園跟我們交談、請我們上車的人,是一
    個瘦瘦矮矮小小的人,對他的長相我有點模糊不太有印象。
    我跟A、B、C一起坐在同車的後座,前座還有2個人,是蔡律
    廷跟吳承紘。去到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前,中間車子有停下來
    2次,除了我們同車的人,別台車的人都有一起下車,第1次
    好像是停下來抽菸,第2次是抽菸和收走我們的手機,那時
    候他們是說要保護自己,所以要收我們的手機,事情處理完
    就會還給我們,但我沒有印象收走我們手機的人是誰。我並
    非自願同意交出手機,我在交出手機的時候就已經有意識到
    不對了,但因為對方人很多,我也不敢講出來,不敢不聽從
    他們的指示,就還是把手機交出去。他們並沒有先跟我們商
    量要去哪裡,只有跟我們說要換個地方,印象中他們有說要
    去泰山,但我不知道中間停下來的那兩個地方是不是泰山。
    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他們就先下車抽菸,然後拿球棒
    出來說要等F出來,因為我不抽菸,所以我就站在旁邊往下
    看,結果突然就被往後拉,然後開始被打,一開始他們是徒
    手用拳頭打我們,後來有人持球棒,也有人朝我們噴辣椒水
    ,對方是朝我跟A的頭部及身體多處拼命毆打,當下我覺得
    我要被打死了。我是直到被打當下我才意識到我們上當了,
    原來對方要打的人是我們,但被打的時候我只有看到A,C、
    D好像從後面跳下去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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