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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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柯力維
選任辯護人 黃東焄律師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李浩愷
王翰宇(原名王德梵)
上二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炳坤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4、41463、70866、8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孝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柯力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陸萬參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黃柏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浩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翰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炳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琪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因施孝龍、王翰宇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王翰宇(原名
王德梵,下同)等人均知悉渠等未受許可不得經辦銀行業務
,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亦知悉無雙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無雙公司)所收受外部借貸款項並非全額用於房地
產投資,且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時柯力維尚傳訊予施孝龍、
黃柏翔稱:「目前我們真的沒辦法處理任何要出金的金主,
用維持2%的誘因請金主配合我也比較好談」等語,均已知悉
施孝龍、無雙公司無力支付原約定之每月派息,仍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吳炳坤
則基於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王翰宇基於幫助
他人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先由施孝龍指示
王翰宇自109年10月26日起擔任無雙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翰
宇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人頭費用,任由施
孝龍綜理無雙公司全部事務。嗣施孝龍設計以無雙公司借貸
、年利率可由12%至26%且保證還本、用途「房地產投資週轉」
之投資合約(下稱本案投資合約),柯力維、吳炳坤負責對
外招攬本案投資合約,並從中按月賺取投資金額0.5%至1%傭
金,黃柏翔則提供收款帳戶並轉交投資款項予施孝龍、轉匯
派息款項予柯力維,李浩愷則提供其擔任名義孫字兵法策略
行銷公司(下稱孫字公司)、本人帳戶(帳號詳附表二)、
修改傳送投資合約書、依施孝龍指示提領款項等分工方式,
而為如下招募投資行為:
㈠林佩臆為柯力維擔任星展銀行理專之客戶,兩人間有相當信賴關係
,柯力維遂於108年4月起向林佩臆招攬上開年利率為26%之保本投
資合約、並佯稱:黃柏翔為無雙公司財務長云云,致林佩臆
陷於錯誤、雖未見過黃柏翔,然以為渠係無雙公司內部人員
,因而匯款共250萬元予柯力維、黃柏翔(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
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1年8月
4日再以無雙公司名義改定投資合約,惟屆期未獲償還本金,
林佩臆始悉受騙。
㈡張少風為柯力維擔任星展銀行理專之客戶,兩人間有相當信賴關
係,且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
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柯力維仍於109
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向張少風招攬上開年利率為24%之
保本投資合約,致張少風陷於錯誤,交付共400萬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予柯力維、無雙公司,惟屆期未獲償還本金,
張少風始悉受騙。
㈢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
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0年11月間要求吳
炳坤向洪俐娟招攬上開年利率為12%之投資合約,並由施孝龍
代表無雙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洪俐娟於110年11月8
日至111年5月23日共交付4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另施孝龍於111年5月20日再向洪俐娟佯稱:可提高利息額度至每
借貸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換算年息16%)云云,致洪
俐娟陷於錯誤未及時追討本金而同意續約,惟屆期未返還本
金,洪俐娟始悉受騙。
㈣詹美玉為柯力維在星展銀行擔任理專之客戶,兩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
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柯力維、施孝龍
於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向詹美玉招攬上開年利率24
%之投資合約,致詹美玉陷於錯誤,交付共2,938萬元予柯力
維,再由柯力維轉交予施孝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惟屆
期未償還本金,詹美玉始悉受騙。
㈤彭秋蓮因其子薛詠謚為吳炳坤之友人,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
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指示吳炳坤招募
彭秋蓮於111年5月份某時許,與施孝龍簽定按月支付利息1%(
換算年利率為12%)50萬元投資合約,致彭秋蓮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李浩愷中信帳戶內,再由李浩愷轉
交予施孝龍、無雙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惟施孝龍
屆期未償還本金,彭秋蓮始悉受騙。
㈥王姿予為柯力維服兵役時期結識之軍中同袍,兩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柯力維、施孝龍於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向
王姿予招攬上開年利率12%至18%之保本投資合約,致王姿予陷
於錯誤,交付共380萬元予柯力維(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再由柯力維轉交予施孝龍、無雙公司;且施孝龍、柯力維於11
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
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0年6月19日以無雙公司名義換約,
藉以延期王姿予追索本金,惟施孝龍屆期未償還本金,王姿
予始悉受騙。
㈦張焱翔為吳炳坤透過金融講座結識之好友,兩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
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指示吳炳坤
於110年7月19日招募張焱翔簽定按月支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
12%)300萬元之投資合約,致張焱翔陷於錯誤,匯款300萬
元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
施孝龍屆期未返還本金, 張焱翔始悉受騙。
㈧林玶亘為柯力維在酒吧飲酒結識之友人,施孝龍、柯力維於1
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
返還本金之借款人,於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柯力
維招募林玶亘,約定按月支付利息1.5%(換算年利率為18%),
致林玶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60萬元至柯力維名下中信帳
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由柯力維將款項交予施孝
龍,且於111年7月7日期滿時再以無雙公司名義續約,藉以
延期林玶亘追索本金,惟施孝龍屆期未返還本金、支付利息,
林玶亘始悉受騙。
㈨陳品豪為柯力維於加拿大讀書之同班同學,兩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柯力維於109年11月19日招募陳品豪投資,雙方約定
按月支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12%),致陳品豪陷於錯誤,匯
款100萬元至柯力維名下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再由柯力維將款項交予施孝龍;嗣於110年5月初柯力維再
邀約陳品豪續約(沿用舊約、未另新簽訂書面契約),即藉
故未返還本金,陳品豪始悉受騙。
㈩張世如為柯力維透過其前男友林致旺介紹認識之友人,兩人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柯力維於108年6月27日招募張世如按月支
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12%)借款100萬元予無雙公司,致張世
如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柯力維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再由柯力維將款項交予施孝龍。嗣於111
年7月契約期滿前,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均已
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
,仍以如續約投資將提高支付利息至月息1.7%誘使張世如繼
續續約,致張世如未能及時追索本金,嗣屆期後施孝龍仍未
能償還本金,張世如始悉受騙【上開(一)至(十)非法收
受存款金額共5,278萬元】。
二、施孝龍為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基於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以無雙公司名義與王姿予於110年6
月19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380萬
元);與彭秋蓮於111年5月27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
人無雙公司、金額50萬元);與張焱翔於110年7月30日簽訂
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款人無雙公司、本金300萬元、年息12%
);與林玶亘於111年7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簽約人無雙
公司、金額372萬);與詹美玉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合作投
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134萬8,800元)、於11
0年7月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72萬元
);與黃柏翔於110年7月10日簽訂借據、借款契約書(簽約
人無雙公司、本金400萬元)、於111年8月4日簽訂借據(簽
約人無雙公司、本金252萬元、利率月息2%)均未計入當年
度會計表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施孝龍、王翰宇於111年間分別為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非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李浩
愷、黃文琪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李浩愷於110
年度並未實際收取無雙公司支付薪資196萬2,000元(月薪實際
為3萬6,000元)、王翰宇於110年度並未收取無雙公司支付薪
資226萬3,490元(僅按月收取擔任人頭負責人費用2-3萬元
)、黃文琪於110年度未在無雙公司實際工作,仍於111年間
不實申報無雙公司薪資所得94萬9,144元,藉以扣抵110年度
之無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以此方式逃漏無雙公司應納營利
事業漏稅額為94萬8,526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柯力維於警詢、偵訊、聲押庭
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2);被告吳炳坤警詢、偵查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洪
俐娟於警詢、偵訊證述與吳炳坤(NICK)、柯力維(JACKY
)、施孝龍(SAM)LINE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7);證人
即告訴人張少風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8月12日、110年1
0月19日、110年12月1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均為無雙
公司、本金100萬、利率月息1.5%;本金100萬利率月息2%、
本金50萬、利率月息2%)、匯款明細、與柯力維、施孝龍對
話訊息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於警詢、偵訊證述、1
10年6月2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柯力維、本金200萬元
、利率月息2%)、111年8月4日借據、借款契約書(簽約人
無雙公司、本金252萬元、利率月息2%)、匯款明細(即起
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9);證
人即告訴人詹美玉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6月23日合作投
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134萬8800元)、110年7
月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72萬元)、
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彭秋蓮於警詢、偵訊證述、11
1年5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50萬元
)、111年5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即起訴書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1);證人
薛詠謚警詢陳述、與吳炳坤對話訊息擷圖(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2);證人即告訴
人王姿予於警詢、偵訊證述、109年6月30日投資合約書(簽
約人柯力維、金額30萬元)、110年6月19日合作投資契約書
(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380萬元)、110年6月19日本票、1
11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借據、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494
萬1000元)、王姿予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
明細、柯力維與王姿予對話訊息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張
焱翔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7月30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借
款人無雙公司、本金300萬元、年息12%)、匯款明細(即起
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如於警詢、偵訊證述、與柯力維對話訊息
、LINE記事本截圖、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
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7);證人曾炫榜與柯力維對
話訊息截圖、109年12月15日匯款書、109年12月15日本票(
發票人柯力維、金額20萬元)、借貸約定書(簽約人柯力維
、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編號18);證人即無雙公司會計邱于芠警詢、偵
訊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部編號2),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
①被告柯力維、吳炳坤、證人即告訴人洪俐娟、林佩臆、詹美
玉、彭秋蓮、王姿予、張焱翔、張世如、薛詠謚、邱于芠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柯力維、吳炳坤、洪俐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
利於被告施孝龍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無庸審酌。
②被告柯力維、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詹美玉、彭秋蓮、王姿
予、張焱翔、張世如、曾炫榜、邱于芠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⒉經查,被告柯力維、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詹美玉、彭秋蓮
、王姿予、張焱翔、張世如、曾炫榜、邱于芠於偵查中業經
具結之陳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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