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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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原名:高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06號、第12492號、第24432號、第27336號、第27495號、第
30225號、第37300號、第37325號、第40176號、第54222號、第6
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蔚(原名:高嘉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更名,下同
)明未經知A09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9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中和
員山加盟店(下稱遠傳員山店),未經A09之同意或授權,以A
09之名義,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簽
立「A09」之名字,並持以向遠傳員山店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自亞太電信移轉門號至遠傳電信,下稱052門
號),足生損害於A0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李嘉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21日2時許,透過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
,以「YUHAOLINYUHAO」帳號向A12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出售全新之「Iphone_12 PRO MAX 128G 手機」(
下稱本案犯二㈠手機)云云,使A12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日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李嘉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將手機交付予A12,
並收取價金,後A12發現李嘉蔚交付之上開手機為二手品且
無法正常開機,始驚覺遭受詐騙。
㈡於110年8月1日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奶紅」向A
17佯稱得以5,500元購買二手之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下
稱本案犯二㈡手機)云云,使A17陷於錯誤,而依李嘉蔚指示
轉帳5,500元至李嘉蔚所指定之其不知情友人潘佑軒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A17於110年8月2日至位在臺北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取得李嘉蔚所寄送之手機,發現該手機為玩具假貨,始知受
騙。
三、案經A09、A12、A1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處理上開052門號之辦理,且辦理時在
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辦理052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A09」之簽名並非我
所為;我沒有出售過本案犯二㈠手機、本案犯二㈡手機,不認
識告訴人A12、A17,也沒有和潘祐軒借用本案帳戶,通訊軟
體暱稱「奶紅」不是我,我通訊軟體暱稱是「奶綠」云云。
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A09遭他人未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至遠傳員山店,持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052門號之行動電話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
章欄位簽署「A09」,以其名義向遠傳員山店申辦052門號(
自亞太電信移轉至遠傳電信)乙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
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300號卷第4-6頁)
,並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300號卷第21-27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A09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來
我店裡說可以幫我辦理門號過戶,需要跟我借雙證件,所以
我將我的雙證件交予被告辦理,19時30分許被告回到我店內
跟我說過戶的相對人沒到,過戶過程一定要雙方皆到場才能
成功,所以過戶失敗,被告就歸還我證件,我就將證件收好
,在110年5月15日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告知我有3個門號要繳
費,我就發現052門號不像是我辦理的,我到遠傳電信調閱
門號申請書,跟電信人員比對申請書筆跡確定跟我筆跡不符
合,我才發現遭人偽造等語(見偵字第37300號卷第4-5頁)
。是依證人A09之證述,其在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有
委託被告辦理門號過戶而將其雙證件交予被告,但未曾於10
9年10月26日至遠傳員山店辦理052門號。經比對052門號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
單上申請人簽章欄上「A09」之簽名與A09於警詢筆錄末簽名
之簽名形狀、筆順等明顯迥異,堪認052門號之上開申請文
件上之「A09」確非為告訴人A09所簽署。又依052門號之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載,當時服務申辦該門號之人員
為白昀軒。而證人白昀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們之前的
客人,有來辦門號換平板走,後來有透過管道知道可以辦門
號換現金,就是辦1399元之方案48個月,預繳一定的金額就
可以0元拿走手機,他用這種方式拿手機去賣,獲取中間的
價差,因為被告之前在他叔叔開的大呼過癮火鍋店上班,他
會找他的高職夜校同學來辦門號換現金,因為火鍋店跟我們
門市在同一條路上,所以就會帶來我們店裡,被告比較常帶
綽號「菜圃」和A03一起來,後來被告門號辦太多都欠費未
繳,所以他在電信客戶裡已經黑掉沒辦法再辦新門號,因為
被告太常帶他們來,所以那時候被告帶A09、A10、A03來辦
門號,就只有被告自己來,申辦移轉門號所有的文件都是被
告自己簽的,A01也知道這件事,A01也來過門市,有分過錢
也拿過新手機等語(見偵字第37300號卷第9-10頁)。是依
照證人白昀軒之證述,被告多次至遠傳員山店辦理門號事宜
,申辦A09之門號事宜之文件均是由被告自己簽署。參酌A09
於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曾將其雙證件出借予被告申辦
門號過戶,而052門號之申辦係在同日15時31分許以持申辦
人之雙證件(依申請書所載,第二證件為全民健保卡)申辦
,佐以證人白昀軒證稱該等文件上「A09」之簽名係被告所
為,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有至遠傳員山店辦理052門號事宜,
堪認052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上「A09」確為被
告所簽署。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上「A09」之簽名非其所為,
並無可採。既A09係委託被告辦理門號「過戶」,而非申辦
門號(自亞太電信移轉至遠傳電信),則被告未經A09同意
,即在052門號之上開申請文件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署「A09」
,以A09名義向遠傳員山店申辦052門號等事宜,自以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A12透過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遭帳號「YUHAOLINY
UHAO」之人對其佯稱以2萬5,000元出售全新之本案犯二㈠手
機云云,因此陷於錯誤,與該人約定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該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將手機交付予A12,並收取價金,嗣A12發現交付之上
開手機為二手品且無法正常開機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
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06號第4-6、35-3
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犯二㈠手機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歷史
軌跡追蹤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506號第10、16、21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A12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2時許在住
處使用手機在拍賣網站看到販售手機訊息,嗣透過拍賣網站
訊息功能與賣家「YUHAOLINYUHAO」達成以2萬5,000元購買
全新之本案犯二㈠手機,並約定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面交,面交時是自稱為LALAMOVE外送員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手機號碼0000000000,車上除了他以外,還有
3名乘客)來交付手機,我當時有問他可否拆機,對方說不
行,這是全新,我就將價款交給他,我擔心手機有問題,就
當場跟該外送員詢問這筆訂單資訊及賣家身分證字號,該外
送員一直推託訂單資訊,一下稱是基隆接單的,一下又說是
綁定機車外送服務,不是汽車,扯一堆東西還是沒給我訂單
資訊,然後他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內容大概就是跟某人要身
分證照片,通話完後,他就主動跟我加通訊軟體LINE並把賣
家的身分證傳給我,我因此有他的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他的
通訊軟體暱稱是「奶紅」,並傳送「陳明源」之身分證照片
給我,返家後我發現其交付之手機非全新且無法開機,亦聯
絡不上該賣家等語(見偵字第8506號第4-6、52-53頁)。是
依證人即告訴人A12所述,其係透過拍賣網站與該網站帳號
「YUHAOLINYUHAO」之人達成以2萬5,000元購買全新之本案
犯二㈠手機,嗣由自稱為LALAMOVE外送員之人以門號0000000
000與其聯繫,並駕駛上開車輛至約定地點面交,面交當時
該自稱外送員之人與A12透過通訊軟體暱稱「奶紅」傳送「
陳明源」之身分證照片予A12。觀諸A12與「YUHAOLINYUHAO
」間之對話紀錄,「YUHAOLINYUHAO」與A12達成交易內容及
約定面交時間後,固曾向A12稱「傳給送貨人員」、「我叫
送客人員盡快好齁」等語,似「YUHAOLINYUHAO」係委由送
貨人員前往交易。然觀諸「YUHAOLINYUHAO」陸續傳送「現
在過去可以嗎」、「廖先生那你先給我地址」、「趕時間前
往台中,希望廖先生不要拖延」、「還有13分鐘」、「中正
路了」、「到景平路」、「我在清新對面」等語予A12,表
示其需趕至其他地點、預計到約定地點時間以及正處路段。
倘「YUHAOLINYUHAO」係委由他人交付手機予A12,實無需因
其尚須至其他地點而叮嚀A12盡快至約定地點面交之必要。
況且,倘非由「YUHAOLINYUHAO」實際至約定地點面交,其
亦無須亦無從告知A12預計到約定地點之時間及現處地點,
佐以依證人A12前揭證述,當時該外送人員向其稱不能現拆
手機,該手機為全新等語,可見該外送人員對於其與「YUHA
OLINYUHAO」之手機交易內容甚為瞭解。綜上等情,堪認當
時至約定地點與A12面交手機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奶紅」
之人,即為對A12施以詐術、與A12達成上開手機交易合意之
「YUHAOLINYUHAO」。
⒊又證人A12於警詢時指認當時與其面交本案犯二㈠手機之人即
為被告(見偵字第8506號第7-9頁);且上開外送人員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506號第6頁);復案發當時上開
外送人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奶紅」傳送予A12之身分證照片
為「陳明源」之身分證照片,該外送人員當時持以與A12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人為「陳明源」,而證人陳明源
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係我申辦予被告使用,當時
我亦另有交付存摺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8506號第11、3
5頁反面),足認當時即為被告至上開約定時地交付手機予A1
2。既當時至約定地點與A12面交手機之人即上開外送人員即
通訊軟體暱稱「奶紅」之人,即為對A12施以詐術、與A12達
成上開手機交易合意之「YUHAOLINYUHAO」,而被告即為當
時至約定時地交付手機予A12者,則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透
過CAROUSELL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以帳號「YUHAOLINYUHAO
」向A12佯稱以2萬5,000元出售全新之本案犯二㈠手機云云,
使A12陷於錯誤,因此於上開約定地點收受被告給予之手機
後(嗣始知為二手且無法使用之機)交付款項予被告,因此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A17於110年8月1日3時46分許,遭通訊軟體暱稱「奶紅」之人
佯稱得以5,500元購買二手之本案犯二㈡手機云云,使A17陷
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轉帳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A17於
110年8月2日至上開超商取得該人交付之手機,發現該手機
為玩具假貨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A17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潘佑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屏警卷第
7-8、9-16頁、屏偵字第49-51、59-61、71-73頁),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犯二㈡手機照片、交易明細、簡訊照片在卷可查
(見屏警卷第39-42、95-109頁、屏偵卷第92-105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A17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3時46分在住處收到
通訊軟體暱稱「奶紅」之人詢問是否要購買手機,我後來以
5,500元購買該二手手機,我匯款後該人就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手機寄到上開超商,我之後去領貨時發現該手機是假的玩
具貨,該賣家就失聯了等語(見屏警卷第7-8頁)。是依證
人A17所述,其係遭通訊軟體暱稱「奶紅」之人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人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而A17前揭所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潘佑軒所持有,為證人潘
佑軒所證述明確(見屏警卷第11頁),亦有上開帳戶之個資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屏警卷第32-33頁)。依證人潘佑
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有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
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即為「奶紅」,被告曾以家人要匯款為
由,向其借用上開帳戶,5,5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即有
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見屏偵卷第49-51頁)。而觀諸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日
間均有購貨、轉入、轉出、提款等頻繁使用紀錄,與已無實
際使用之人頭帳戶有異,且A17於110年8月1日所轉入之5,50
0元即為同日分別轉帳2,000元、500元至其他帳戶,亦於同
日提領3,000元(見屏偵卷第17頁),此等交易情形與證人
潘佑軒前揭所述該帳戶為其使用,借予被告匯入5,500元後
,該等款項即於同日交予被告等情相符。又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A17所提供與「奶紅」之對話紀錄中「奶紅
」之大頭貼照片為其自己(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再參酌
被告於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之110年7月21日曾以通訊軟
體暱稱「奶紅」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於上開時地對A17佯以交易本案犯二㈡手機,使告訴
人A17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之上開帳戶者即為
被告。被告以前揭方式對A17施以詐術,使A17陷於錯誤而交
付5,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等情,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偽造A09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犯行,係於不同時地所為,侵害法益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未經A09同意,仍於犯罪事實一
之時地以A09名義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又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詐欺A12、A17以獲取財物,侵害他人
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因此所獲利益、告訴人等因此
受侵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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