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E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OLEV
2026-06-09
案號:員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其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語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供有關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地址,經本院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後,與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姓名「吳語晴」,並不吻合。且原告嗣後書狀所提供之資訊,均無法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