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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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佩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王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14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丹鳳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銀、國泰、渣
打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茂棋」、「劉永源」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徐茂棋」、「劉
永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9萬7940元之損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
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臺銀帳戶及渣打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
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本
院卷附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自上開刑事偵
查案卷相關卷證資料以觀,本件被告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
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所用。又細繹被告
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於被害人114年4月
18日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持續於每月底均有4092元之國民年
金匯入;另國泰帳戶於被害人114年4月16日匯入第一筆款項
前,則為每月25日固定有2萬2000元匯入,可徵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國泰帳戶係供其作為領取國民年金、日常生活交易
使用,倘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豈會將
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甘冒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領取生活所需款項之風險,徒增己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
易之不便。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
騙,除一般以詐欺電話、簡訊、LINE訊息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及招募投資廣告或假冒公務
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
使用,亦時有所聞,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
甚多,縱使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法情況下,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既可能因
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尚非不合情理,
自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即具有主觀上故意、
過失等歸責事由或參與其中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
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元,尚
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國泰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佩文 114年4月19日 假買家 ①114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 ②114年4月19日15時47分許 ③114年4月19日15時48分許 ④114年4月19日16時0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1萬9985元 ④4萬7985元 ①臺銀帳戶 ②渣打帳戶 ③渣打帳戶 ④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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