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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OLEV 2026-06-10 案號: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54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5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8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胡清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
    資費用1萬2,150元、烤漆費用4萬0,953元及零件費用9萬6,7
    60元,共計14萬9,8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萬3,54
    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
    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8張(見本院卷第18、24至2
    6、33及87至9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
    15年3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15000862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6,440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總額為9萬9,54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2,150元+烤漆費
    用4萬0,953元+零件費用4萬6,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7600.438=42,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760-42,381=54,379 第2年折舊值 54,3790.438(412)=7,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379-7,939=46,44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