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文慶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公司登
記地址位處南投縣草屯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履行地在彰化縣溪湖鎮等語,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
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達成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附此
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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