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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姚証瑋  

            林怡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証瑋、林怡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怡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溪資字第0603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姚証瑋、林怡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証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717
    元及利息等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姚証瑋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該支付命令
    對被告姚証瑋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姚証瑋並無財產可供
    執行,遂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給原告,
    詎被告姚証瑋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13年9月4日將
    被告姚証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給被告林怡稚,並於113年10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怡稚,致被
    告姚証瑋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害及原告對被告姚証瑋
    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姚証瑋、林怡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怡稚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姚証瑋、林怡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15年2月3日函、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63至105、137至144、169至
    1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姚証瑋之112、11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5、117、161頁),經扣除登記
    為屬被告林怡稚所有之立笙工程行資本額20萬元及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後,被告姚証瑋於113年間所餘之財產與所得並不
    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5萬1,717元及利息等現金卡債務
    ,可見被告姚証瑋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卻仍在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
    登記給被告林怡稚,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姚証瑋、
    林怡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怡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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