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EV 返還借款(2026-06-09)
消費/小額
OLEV
2026-06-09
案號:員小調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家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
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
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係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
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
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