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OLEV
2026-06-10
案號: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賴廣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2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2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綉玲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8萬6
,121元及零件費用32萬0,123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
4萬6,095元元),共計40萬6,24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
額為23萬2,21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
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23、29至4
3、49及123至136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5年4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
5000616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100頁
)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1月27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6,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23萬2,216元【
計算式:工資(含烤漆)費用8萬6,121元+零件費用14萬6,0
95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1230.369=118,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123-118,125=201,998 第2年折舊值 201,9980.369(912)=55,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998-55,903=146,0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