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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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蘭
賴韻如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送達代收地:屏東縣○○市○○街000
賴鈺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35元(計算至
上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上訴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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