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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黃金蘭(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賴韻如(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賴鈺燕(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6,91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務人之繼承人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被繼承人賴見秋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
    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均為賴見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賴見秋所
    遺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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