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曹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57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2
萬5,412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條、
第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條、第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2萬9,576元,及其中本金12萬5,412元未按期缴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本件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被告係家有困難,
且被告薪津業經鈞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各執行12萬9,576
元在案,因被告及共同生活親屬3人生活所必需,以衛生福
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台灣省(彰化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並扣除共同
扶養者依法應負擔之比例額2萬7,927元後,每月合計為4萬6
,545元,但本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負擔金額後,僅餘-2,795
元,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於法
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至第4項辦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至
被告所辯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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