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鄭羽泰即鄭億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7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依約於同日交付借款予被告,截至目前上
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月,尚欠本金13萬6,79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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