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投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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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姿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
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之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15號)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固有民事起訴狀為憑。惟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確認
訴訟,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
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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