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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投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陳冠樺  
被      告  伍睿佳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星
    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彧公司)訂購線上課程,並簽訂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
    幣(下同)36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分
    36期給付,每期繳納1萬元;星彧公司依約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迄今一期未繳,顯已違反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6萬元,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星彧公司強迫被告簽訂,擅自操作被告手機點選
    同意簽約,被告並未知悉契約內容,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
    銷系爭契約。
 ㈡星彧公司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從未自原
    告或星彧公司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故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
    力。縱該債權讓與有效,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抗星彧公司之事
    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受脅迫或處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⒉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星彧公司訂購
    線上課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36萬元,分36期給
    付,每期繳納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簽約後與星
    彧公司人員溝通有關後續課程開通事宜時,屢次以「最美麗
    的Emma南區區長」、「美麗學姊」、「最有魅力的學姊Emma
    」等詞稱呼星彧公司人員,並明確表達「今天超級開心」、
    「我已經迫不期(及)待了」等語,有114年1月15日、16日
    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1-167
    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契約之課程抱持高度期待與積極意願
    。復觀被告於上開LINE紀錄對話中亦提及對課程內容之認可
    ,並規劃學習進度,稱:「AI最近用的(得)到,需要精進
    一下,我剛也看了一些筆記心智圖的方式,很讚ㄟ~要多練習
    」、「加快一下近期的學習進度」等語,益徵被告知悉課程
    內容並認同課程價值而簽約,故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之自由
    意志所為甚明,並與星彧公司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星彧公司人員脅迫,或乘被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上開LINE紀錄對話可見被告明顯表露對課程極高之興趣與積
    極學習之態度,故係在知悉課程內容之情形始簽訂系爭契約
    ,非遭星彧公司人員脅迫,亦非不問情由之倉促決定。又被
    告於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簽約時已為32歲
    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頁),衡情應具
    備在社會上處理財產事務之一般知識與判斷能力,理應知悉
    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難認被告在簽約時屬
    於缺乏處理此類事務之經驗或思慮不周之人。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係星彧公司擅自操作被告手
    機點選同意簽約,並非被告本意等語。然查,星彧公司人員
    詢問被告:「能否請您從銀角零卡的APP補件,或是拍照傳
    給我,我幫您轉給分期公司的人員呢」、「請問睿佳有沒有
    近6個月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呢?分期公司那邊建檔的」等語
    ,而被告對此回覆「嗯嗯嗯好,可能要明天以前處理,我勁
    (儘)快」等語,有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查
    (本院卷第161-167頁),可見星彧公司係要求被告本人配
    合操作APP及提供分期所需資料,被告出於自願主動配合指
    示並表示儘快配合,而非遭星彧公司人員擅自操作手機。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價金36萬元係採分期給付,且債權已合
    法讓與原告: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依前揭規定雖須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星彧公司訂購線上課程,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分期總價36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1萬元;
    被告依照星彧公司之指示,自行操作銀角零卡APP及提供分
    期所需資料,過程中均知悉另有分期付款公司存在等情,已
    如前述。參以原告提出其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對
    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與原告提出之錄
    音譯文相符(本院卷第151頁)。對話過程中原告明確表達
    其為星彧公司配合之分期公司,向被告確認年籍資料,就系
    爭契約分期付款的方式請被告下載銀角零卡APP填寫申請,
    日後可至超商繳款(本院卷第123-129頁)。被告下載銀角
    零卡APP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審核後,兩造就該36萬元成
    立分期付款契約,有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
    -21頁)。嗣星彧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分期
    公司那邊已經過件」等語,有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話
    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3-165頁),足認被告知悉簽訂契約
    之公司與分期付款之公司並不相同,該分期付款公司即為原
    告。
 ⒊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之案件核准日期為114年1月15日,
    成功送件日期為114年1月16日13時40分,送件內容即為確認
    並同意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其中第1條為債權讓與及分期
    付款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可知星彧公司已將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銀角零卡APP申請分期付款時,即已
    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錄音之人非被告本人,惟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且該對話內容就課程、分期期數36期、每期金
    額1萬元等細節均與系爭契約、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
    話紀錄互核相符,堪認該對話錄音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
    復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中並無被告之簽名,否認下載銀
    角零卡APP時已知悉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內容等語,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其所辯亦不可採。
 ㈢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3月2日起算:
 ⒈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
    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違反本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約定……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應另
    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或前述情事發生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9頁)。
 ⒉依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被告之第1期繳款日為114年3月1日
    (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0條
    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惟114年3月1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於當日繳
    款尚非遲延,自翌日(即3月2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故本
    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3月2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
    自114年3月1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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