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投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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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懿儂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
字第1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投
簡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金門地院以11
5年度司執字第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上開執
行名義之請求,實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且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投簡字
第72號),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投簡字第72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故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
實益及必要。又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
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為其所受之金錢損失。本
院115年度投簡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
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201元【計算式:26,005元×5%×4=5
,201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5,201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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