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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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代位人 林朝貴
被 告 林青
林宏基
林依涵
林佑宏
林凱琍
林政修
江育廷
江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朝貴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
院民國115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司執愛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被
繼承人林木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回
函、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74、277至3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戶
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代位林朝貴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林朝貴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林朝貴之財產所得,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營利所得
及財交所得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限閱卷),足見依林朝貴之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其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朝貴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林朝
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朝貴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朝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
有據。
五、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林朝貴及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
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
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
㈡經查,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林朝貴繼
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遺產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至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
,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朝貴
請求被繼承人林木火所遺系爭遺產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朝貴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林朝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04,84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5,258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16,5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朝貴 5分之1 2 林青 5分之1 3 林宏基 20分之1 4 林依涵 20分之1 5 林佑宏 20分之1 6 林凱琍 20分之1 7 林政修 5分之1 8 江育廷 10分之1 9 江秀婷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林青 5分之1 3 林宏基 20分之1 4 林依涵 20分之1 5 林佑宏 20分之1 6 林凱琍 20分之1 7 林政修 5分之1 8 江育廷 10分之1 9 江秀婷 10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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