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承攬報酬(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投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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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風秋霞即竣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訴訟代理人 林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南投縣水里鄉成城國小、中興高中工程,並將前開
工程中之板模工程(成城國小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一,中興高
中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二)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就系爭工程一、二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就系爭
工程一、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二),均為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一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工程二
之總價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原告於每月5日前送請款單
,被告應於每月10日放款。
㈡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於113年9月10日向被告請領8
月份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共70,500元,業經被告給付。原告
於113年10月5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一、二9月份已完成部
分之報酬,分別為15萬元、21,000元,被告迄未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一部分:
⒈本件工程款雖約定總價為25萬元,然因建築師變更設計,已
與原告口頭協議變更為20萬元。
⒉依系爭契約一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一進度由被告指揮,非由
原告自由施作。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向原告告知工程進度,
要求原告配合,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始進場施作,期間工程
進度不斷拖延。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與原告協商後,依
約於113年9月10日給付原告70,500元。
⒊原告於113年9月後無任何工程進度,致被告無法如期灌漿,
需另行僱工完成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工程,額外支付6萬元
工程款予訴外人。依系爭契約一第7條約定,該費用應由原
告之工程款扣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以上開6萬元抵
充或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
㈡系爭工程二部分:
⒈本件雖為總價承攬,惟原告至113年9月初僅有少許進度,依
被告當時現場目測所完成之面積僅為6平方公尺,進度嚴重
遲滯。原告所提請款單上全無工作進度或施作面積以為計算
憑據,是原告應就工作進度或施作面積等已完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因原告拖延工程,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完成應由原告施作之板
模工程,額外支付105,000元工程款予訴外人。依系爭契約
二第7條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如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以上開105,000元抵充或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
。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2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承攬南投縣水里鄉成城國小、中興高中工程,並將系爭
工程一、二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一、二。
㈡系爭契約一、二均為總價承攬,其中系爭工程一之總價為25
萬元,系爭工程二之總價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均含稅
、放樣施作;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5日前送請款單,被告
應於每月10日放款;未約定完工日。
㈢原告曾於113年10月21日、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15萬
元、21,0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29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一因建築師變更設計,雙方已口頭合意變
更總價為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一原約定總價為25萬元(含稅)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22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因建築師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一由3樓半變更
為2樓,已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即實際施作者曾俊男口頭協
議將總價變更為20萬元(含稅)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契約一第2條約定:甲方(被告)變更設計需追加減帳,
需重新報價,新增項目亦同(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主張
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數量,然未依約要求原告「重新報價」並
經雙方確認,僅憑單方口頭主張減少總價,已與上開約定程
序不符。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款範圍係針對電梯1、2樓模板部
分(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之施作與被告所稱之「2樓以
上設計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另參被告曾於113年9月10日依
原計價方式給付第1期款70,500元等情,為被告自認(卷第2
21、225頁),益徵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時,仍認兩造應依原
承攬條件履約。
⒋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一鋼筋綁紮並居中協調兩造糾紛之證人曾
文聰證稱:協調過程中,兩造從未提到「建築師變更設計,
成城國小總價已從25萬降為20萬」,因為一開始約定總價承
攬,後來原告沒有答應降為20萬元,我也沒有被通知到降為
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且親自參與施工及協調過程,其證言應屬客觀可
信。
⒌被告雖抗辯與曾俊男達成口頭協議等語,然於本院詢問具體
協議時間、地點及有無通訊紀錄(如LINE對話紀錄)佐證時
,被告僅陳稱:是成城國小變更設計,由被告告知原告,但
未獲原告理睬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堪認系爭工程一之總價仍為25萬元。
㈡系爭工程一、二已完工,報酬金額分別為15萬元、21,000元
: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
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
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一、二第12條約定:請領工程款
項,由原告於每月5日前送請款單,被告於每月10日放款(
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兩造就報酬給付方式已特別約定
「分部結算、按月撥款」,由原告於每月5日前就已完成部
分結算後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報酬。
⒉系爭工程一部分:
⑴原告於113年7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被告已於113年9月10
日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70,500元等情,已如前述。
⑵證人曾文聰證稱:兩造是約定1個月結算進度並給付工程款,
工程項目為完成2樓。第1期進度為完成第1樓,原告有領到
第1期工程款;第2期進度為完成第2樓,原告快做完時,因
契約約定每個月要請款,故向被告申請15萬元,被告就說全
部做完才領錢。我跟被告說距離原告全部完成只差封模等收
尾工作,如果沒有這麼多錢,就先給原告一些。原告第2期
做完的部分,換算成報酬大約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22
8頁)。
⑶依兩造約定之「分部結算、按月撥款」特約,原告於113年10
月5日,就9月份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提出請款15萬元,核其請
款時間及方式,均符合上開約定。再參酌證人曾文聰就系爭
工程一實際施作進度及相應報酬金額之證述,原告所請求之
15萬元,與其於請款時已完成之工作內容相符,尚屬合理。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
之報酬15萬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工程二部分:
⑴系爭工程二約定總價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中興高中校方
已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該工程
整體已驗收合格(瀝青混凝土材料費部分減價收受,其餘合
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並有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曾文聰證稱:原告施作的部分為水箱工程,範圍如本院
卷第75-87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因被告原先委託
之他人無法完成水溝項目,被告遂要求原告轉為協助水溝工
程,導致工作項目調整重疊。被告稱原告僅完成6平方公尺
之說法並不屬實,原告施作面積不只6平方公尺等語(本院
卷第228頁)。
⑶觀諸系爭照片,水箱工程之施作範圍涵蓋水箱及其周邊結構
,其外觀顯非僅有6平方公尺之施作規模,足以排除被告所
稱原告僅完成6平方公尺之可能性。又系爭工程二業經中興
高中完成驗收,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該工程整體已
達驗收合格之標準,足認系爭工程二之工作成果已達完成狀
態。再參酌證人曾文聰就原告實際施作範圍及進度之證述,
與前揭照片及驗收結果相互吻合,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之約定工作,故原告就此部分依約請求報酬21,000元,應
屬合理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工且造成損失等語,並提出單方製作
之支出證明單欲扣除(本院卷第125-129、177-179頁)。惟
該支出證明單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缺乏發票、轉帳憑證或與
他人簽訂之承攬契約等其他證據佐證。另依證人曾文聰上開
證述,工程未能進行之原因係被告違約不給付月結款項,及
被告臨時抽調原告人力支援其他項目所致。對照被告自承:
假設原告完工,同意其可請求報酬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
5頁),顯見被告亦認原告已有相當之施作進度,其所辯原
告「無進度」或「僅施作極小面積」等節,均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既有每月結算給付報酬之特約,而原告已證明系
爭工程一、二於請款時之施作進度換算成報酬,分別達15萬
元及21,000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71,000元之
報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2條約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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