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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保險金(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08 案號:投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對方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慧冠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3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3元,及其中32
    ,323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0元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8月9日向被告投保「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
    系爭主約),並附加「南山人壽醫療住院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系爭主約保險期間於109年8月10日到期後,原
    告仍繼續繳納保險費用而投保至今。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至同年月21日間,因慢性蕁麻疹復發,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治療,經主治醫師陳怡行施以喜瑞樂(
    omalizumab)注射治療,並評估注射後可能引發全身性過敏
    反應,認原告有住院觀察之必要性而安排住院。原告完成療
    程出院後,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理賠,卻遭被告以該次
    住院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
    而拒絕理賠。嗣被告再以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21日之療
    程並無住院之必要性,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自不在承保範圍
    內而拒絕理賠,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個案中保險契約
    條款涉及需經醫師診斷有無「住院必要性」,作為被保險人
    能否請求保險金之爭議時,其判斷與評估權責應屬於病患住
    院時之實際診療醫師,並應尊重該實際診療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所為判斷及意見,方符合契約之意旨。又病患經醫師診
    治認有住院必要,形式上即符合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之要件,應推定該住院具有必要性,保險人對之
    若有異議,應就不具「住院必要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5年1月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96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實乃不同醫事機構對同一病患所為不同之
    處置見解,無從逕以否定臺中榮總關於「住院必要性」之醫
    療意見及主治醫生之處置。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並未
    限制或約定原告如於可住院及可門診代替時應以門診為優先
    時,原告主治醫師依其專業評估判斷選擇住院治療時,如無
    道德危險之狀況時,自應尊重親自為原告診治之醫師的專業
    判斷,此乃屬每位主治醫師針對各別病患之個案醫療處置,
    實難要求鑑定機關透過事後專業審查來取代主治醫師之個案
    判斷。原告主治醫師考量原告過敏體質,本於專業認原告於
    注射喜瑞樂後應住院觀察過敏反應外,臺中榮總114年3月19
    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167號函以:112年11月20日至21日
    住院期間,施打喜瑞樂針劑為整體治療計畫之一部份,並認
    接受喜瑞樂注射治療之病患,應以住院之方式以觀察其身體
    反應,始能保護病患安全,且依104年1月26日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曾因注射後於肚臍、下背及左足踝內側有零星點狀紅
    疹反應;另臺中榮總114年5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969
    號函則以:住院之病護比人力配置,較門診更為充裕,故「
    住院觀察」較「門診觀察」更能確保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亦重申基於病患生命安全之考量,臺中榮總會採取以「住院
    治療」進行處置等節,足認為以住院方式進行喜瑞樂注射治
    療,屬臺中榮總出於醫療專業考量所為之處置。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3元,及其中32,323元自113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系爭附約約定,必須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時,始
    屬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
    療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
    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依
    據原告之診斷書及病歷,並參考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原告
    已施打喜瑞樂逾幾十次皆未見不良反應(包含本件住院期間
    ),應可採門診治療,而無住院注射之必要,未符合系爭附
    約之保險範圍,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依據喜瑞樂仿單內容,可證一般皮下注射於門診施行即可無
    須住院,且並未要求一定要住院觀察,依臺中榮總回覆因門
    診人力不足而住院注射及觀察。足證前述住院原因係因「人
    力資源」考量而住院,並非基於醫療治療專業之考量。至臺
    中榮總104年1月26日護理紀錄記載注射後出現肚臍周圍,下
    背及左踝有零星點狀紅疹等語,然104年1月26日出院病歷摘
    要「住院治療經過」內容卻記載,「注射後無不適(Omaliz
    umab 150mg *2 was given after admission。There was n
    o specific discomfort after that)。合併症-無相關記
    載」等語,該護理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若有未符,是否可採
    ,即有可疑。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應無住院之必要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89年8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主約,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21日,因慢性蕁麻疹,至臺中榮總住院,並施打喜瑞樂
    ,出院後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有系爭
    主約、系爭附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2日113南壽彰字第Z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南壽申字
    第1130021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65、67至83
    、127、129、131、133至135、137至138、395至396、401至
    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67、211頁);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
    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1、213頁),可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有關住院之定義。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
    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判决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
    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
    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
    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
    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
    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
    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
    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
    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前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易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所謂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依
    相同專業醫師,於一般客觀情形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認
    為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並非以個別醫師之診斷為據,俾
    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以符合保
    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及公平原則之適用。
 ㈣經查:
  ⒈依喜瑞樂仿單警語記載略以:曾有給予喜瑞樂後產生過敏
      性反應,通報症狀包含支氣管痙攣、低血壓、昏厥、蕁麻
      疹及/或喉嚨或舌頭發生血管性水腫。過敏性反應最早在
      給予第一劑喜瑞樂時發生,但也有可能在開始規律接受治
      療後超過1年才發生。由於具有過敏性反應的風險,因此
      患者在給予喜瑞樂後的一段適當時間內,應接受密切的觀
      察。此外,給予喜瑞樂的醫療人員應針對危及生命的過敏
      性反應準備處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頁)。可知
      ,使用喜瑞樂並不必然有過敏性反應,而且針對給予喜瑞
      樂後之過敏性反應風險,僅需在給予後「一段適當時間內
      」接受密切觀察即可,並未要求一定要住院接受觀察。
  ⒉依原告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至27日
      住院,初次施打喜瑞樂,迄今有多次施打喜瑞樂之紀錄,
      病歷中未記載有過敏不適或其他併發症狀等情,有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該院認:「依
      病歷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20日入院後,即接受300毫克
      喜瑞樂皮下注射治療,病患無立即藥物過敏反應,或任何
      副作用發生,沒有感染,且無進行手術,故門診治療室治
      療,亦可達到相同效果」等語,有成大醫院115年1月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962號函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施打之喜瑞樂,可直接由門診施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
  ⒊原告固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主張「有住院必要性」等
      語,然針對使用喜瑞樂之過敏性反應風險,並未要求一定
      要住院接受觀察,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臺中榮總出院病歷
      摘要,並無不良反應(過敏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585至587頁)。至臺中榮總104年1月26日護理紀錄雖記載
      :肚臍周圍、下背、左足踝內側有零星點狀紅疹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然觀諸104年1月26至27日出院
      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略以:「Physical examination r
      evealed small circumscribed,raised,erythematous pl
      aques(﹤1㎝)with itchy over bilateral leg,low back
       and periumbilical site」(臨床檢查發現雙側腿部、
      下背部和肚臍周圍有紅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
      ;體檢發現欄中皮膚記載略以:「small circumscribed,
      raised,erythematous plaques(﹤1㎝)with itchy ,loca
      tion-over bilateral leg,low back and periumbilical
       site」(雙側腿部、下背部和肚臍周圍有紅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可見原告入院檢查時有雙側腿部
      、下背部和肚臍周圍有紅斑之情形。又前述出院病歷摘要
      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略以:「Omalizumab 150mg *2 was 
      given after admission.There was no specific discom
      fort after that」(入院後給予喜瑞樂150㎎2次,未出現
      明顯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可知原告於注
      射喜瑞樂後並未發生過敏反應。是依現存證據,原告未舉
      證除實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
      依照醫師指示接受治療,而有住院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住院期間所施打之喜瑞樂可至門診施打,且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嚴重過敏之情形,病歷資料亦未能看出原
    告曾有過敏反應,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住院之必要
    性,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21日有住院之必要。從
    而,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13元,及其中
    32,323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0元自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金額為13,58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本院卷一第10頁 資料使用費 5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資料使用費 50元 本院卷二第56頁 資料使用費 193元 本院卷二第66頁 鑑定費用 12,000元 本院卷二第95頁 資料使用費 193元 本院卷二第116頁 資料使用費 100元 本院卷二第122頁 總計 13,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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