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V 延長安置(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4-13
案號: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06062-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06062-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疑係受安置兒童之生父)
代號C106062-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自民國115年4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下稱案主)之母即代
號A000005-A(下稱案母)於同日凌晨產下案主,惟案母尿
檢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致案
主當下留有殘留成份及戒斷症狀,後續恐有照顧問題,遂通
報請求協助。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母與其男友即關係人代號A000
00001(即疑係案主生父,聲請狀稱親子鑑定結果確認,下
稱案生父;案母當時之配偶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2為案主
法律上推定之父,下稱案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母
甚至於懷孕期間亦有吸毒情形,已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
,依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毒品),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彰化縣政府遂於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
安置案主,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
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院於115年1月19日115年
度護字第2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案主現小學2年級,於安
置處所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挑戰規範展現,
經醫療評估為高度ADHD風險、不專注、注意力持續度差,目
前穩定回診,用藥部分照顧者搭配日常觀察協助服用醫生開
立劑量,並調整互動方式以安親班、讀經班等輔以協助,持
續注意其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情形;案家家庭功能評估情形
,案母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原已無
羈押返家,惟又接獲警政通知其因毒品案被捕,實無能力協
助;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
處遇;親屬資源,案外祖母表達已監護照顧同母異父之案兄
,無多餘能力再協助,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之安排
;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往生,案祖母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後,現回復配合社工人員安排會面互動,暫無法討論協助返
家事宜。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附關係或
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案主、案母、案父及案生父之戶籍資料(聲請狀所附真實姓
名對照表誤載案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案母、案父及案生父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雖經以電話聯繫案母,案母未接聽,而無從知其意
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案母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通緝中,而案父及案生父現均因案在監執行,顯然均無
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
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