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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V 另行選定監護人(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4-13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輔助宣告事件中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專屬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
    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
    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
    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上揭條文立法理由甚
    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其住所係位於住○○市
    ○○區○○○街00號10樓之3,業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記載明
    確,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陳○○其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本件應專屬受輔
    助宣告之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