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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孝良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
    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
    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04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苦茶農作物、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9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
    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04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苦茶農作物、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為詢價,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9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1
    月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115年1月22日投院揚114司執孝字第42045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5年1月9日中院漢114司執助源字第9266號執行命
    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
    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
    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
    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
    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
    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
 ㈢另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所有土地暨其上農作物強制執行部
    分,詢價結果顯示該等執行標的之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遠高於中國信託銀行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
    額45萬3,862元,縱使中國信託銀行因上開執行事件之續行
    而得以全部受償,對聲請人全體財產之減少影響有限,且相
    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所主張負有之債務總額433萬7,662
    元而言,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約為聲請人債務總
    額之一成,綜合上情以觀,難認上開執行事件有礙於全體債
    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
    能力,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不動產強制執行暨薪資債權執行
    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
    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
    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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