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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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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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孝良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
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
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04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苦茶農作物、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9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
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04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苦茶農作物、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為詢價,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9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1
月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115年1月22日投院揚114司執孝字第42045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5年1月9日中院漢114司執助源字第9266號執行命
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
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
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
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
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
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
㈢另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所有土地暨其上農作物強制執行部
分,詢價結果顯示該等執行標的之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遠高於中國信託銀行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
額45萬3,862元,縱使中國信託銀行因上開執行事件之續行
而得以全部受償,對聲請人全體財產之減少影響有限,且相
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所主張負有之債務總額433萬7,662
元而言,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約為聲請人債務總
額之一成,綜合上情以觀,難認上開執行事件有礙於全體債
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
能力,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不動產強制執行暨薪資債權執行
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
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
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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