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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V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NT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未
    來之扶養費及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並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A01之姓氏為母姓「○」,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訊問
    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未來之扶
    養費及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之部分,故本院僅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間交往並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01,惟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
    今6年,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積極參與照顧,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因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致未成年
    子女A01與聲請人感情更為緊密,且生活全由聲請人家庭照
    料,為符合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
    姓。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於99年5月19日之修正理由為:「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而變更,而應以子女之利益
    為據,故而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
    、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
    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A
    01就學證明書、新光人壽應收保費查詢資料、兩造間手機某
    通訊軟體對話信息擷圖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堪認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5年2月23日財龍
    監字第11502000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
    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龍眼林基金會於115年1月22日至2月11日間9次嘗試多種方
      式聯絡相對人,均無法順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談。
  ⒉聲請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據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辦理認領,因大多數人之子女從父
      姓,故於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與相對人約定從父姓。
      期間,相對人工作不穩定,陸續從事機車修理及水電等工
      作,使得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幾乎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購買奶粉、尿布之次數不到十次。另相對人曾向
      他人借款,實際原因不明,事後推測可能與賭博行為有關
      。未成年子女約一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手。分手後,
      相對人每年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至二次,其後,甚至僅於
      過年期間見面。後來,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提出支付十萬元
      作為扶養費,相對人僅回應「見面時再給」,然而,相對
      人此後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未曾收到扶養費。
      另相對人之姐姐曾於路上遇見未成年子女,亦未主動招呼
      ;認為相對人及其家人未有扶養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形同「他們家人沒這個小孩」。此外,聲請人曾向相對
      人提出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事,相對人同樣以「見面
      再談」為由拖延。如今此事已延宕一年以上仍未解決,然
      而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國小,為使其求學期間姓名使用一
      致,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目前未成年
      子女尚不理解姓氏之意義,僅知因相對人未前來探視,故
      需變更姓氏。關於變更姓氏之原因,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
      女進入國小就讀後,遭同學詢問父親去向而無法回答,進
      而產生困擾;若改從母姓,則同學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可避免不必要之追問,對未成年子女
      較為有利。另於未成年子女約一、二歲時,因聲請人母親
      認為未成年子女屬「○」家的子女,不允許未成年子女祭
      拜聲請人家中祖先,約未成年子女約五歲後,相對人便未
      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也無法返回「○」家,聲請人母親才
      逐漸同意未成年子女參與家中祭祀活動。此外,聲請人家
      中成員皆姓「○」,未成年子女曾詢問其姓氏與家人不同
      之原因,聲請人僅能解釋,聲請人與弟妹為聲請人父母所
      生,故姓「○」,而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故姓「○」
      ,以回應其疑問。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未照顧、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亦未將其視為家人,反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扶養及生活,若未成年子女仍沿用相
      對人之姓氏,形同「聲請人家的小孩,卻冠別人家的姓氏
      」。另外,倘法院准許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聲請人將另
      請命理師重新計算姓名筆劃,並因聲請人及家人平日皆稱
      呼未成年子女為「○○」,將保留原名中之「○」字,以維
      持未成年子女對原名之熟悉感。
  ⒊其他關係人(親友)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據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母親已知悉本案,並尊重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決定,亦認為相對人及其家人既未
      盡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無繼續沿用相對人姓氏之必要。
  ⒋未成年子女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部分:
   未成年子女表示,母親曾告訴自己,會有社工與自己討論
      父親的事情。目前自己6歲,小時候曾與父親見面,後來
      ,因父親工作忙碌,便未再見面,現在已不太記得父親的
      長相。此外,平日自己與母親同住,亦經常與外曾祖母、
      外祖父母、大阿姨及姨丈、舅舅、阿姨等家人見面。未成
      年子女表示,自己的名字是「A01」,老師與同學平時叫
      喚自己「笑嘻嘻」。母親曾告知未來可能會更改姓氏,原
      因是父親未前來探視自己。另自己不理解「姓氏」之意義
      ,僅知道自己現在的姓氏是從父姓。第一次社工詢問未成
      年子女對姓氏之看法,未成年子女表示,感覺現在的姓氏
      「不好」,但說不出具體原因;而母親的姓氏「感覺比較
      好」,因為母親平時會「購買自己想要的物品」、帶自己
      去逛夜市、幫忙處理生活上的事情;至於父親,僅在小時
      候購買糖果給予自己。第二次社工再作一次確認,並詢問
      未成年子女對姓氏之看法,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無法判
      斷從父姓與從母姓對生活有何不同;自己認為「沒辦法回
      答,因自己不理解姓氏之意思,故自己無法下決定是否變
      更姓氏」,社工又詢問,若改姓為「A01」是否可以時,
      未成年子女表示不想改名字「○○」。此外,未成年子女也
      表示,若與母親討論名字相關的事情,母親會傾聽自己的
      想法。
  ⒌對變更子女姓氏有無正確瞭解及認知:
   聲請人表示,了解變更姓氏的相關規定,並知悉法律上每
      個人可變更姓氏之方式及次數。
  ⒍善意父母之內涵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約一歲後,相對人每年僅探視未
      成年子女一至二次,其後,甚至僅於過年期間見面。後來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提出支付十萬元作為扶養費,相對人
      僅回應「見面時再給」,然而,相對人此後未再探視未成
      年子女。
  ⒎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⑴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可避免遭同
        學對家庭狀況之不必要追問,並得以順理成章參與家中
        祭祀,且與母家成員同姓,增加家庭歸屬感;反之,相
        對人及其家人長期未照顧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將其
        視為家人,故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⑵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
    據訪視聲請人了解,聲請人母親對此表示尊重並支持聲
        請人之決定。
   ⑶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表示,了解變更姓氏的相關規定,並知悉法律上
        每個人可變更姓氏之方式及次數。
   ⑷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據訪視聲請人了解,兩造目前未有聯絡,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間並無穩定的會面安排,且相對人也未固定支付
        扶養費。然而,由於龍眼林基金會資訊有限,又未與相
        對人進行訪視,因此無法了解相對人的意願與態度,故
        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仍待評估。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具有口語表達能力及基本認知能
        力,惟仍不了解姓氏之意涵,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
        力有限。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情緒平穩,對於社工提問
        皆有所回應,評估其等專注度高。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坐在幼兒園戶外的椅子上,面向社工並與社工交談,評
        估未成年子女無特殊情況。由於未成年子女不了解姓氏
        之意涵,僅能陳述日常生活狀況,就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內容,具有邏輯,故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具有參考性
        。經社工多次確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稱無
        法判斷從父姓與從母姓對目前生活之影響,並認為因不
        理解姓氏之意思,故無法具體回應,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
   ⑹其他具體建議: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與相對人未曾有婚姻關係,在未
        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由相對人辦理認領,同時兩造約定
        從父姓。未成年子女約一歲時兩造分手,之後,相對人
        逐漸減少探視未成年子女,迄今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亦未曾支付扶養費。另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從
        母姓,可避免於就學期間遭同學對家庭狀況之不必要追
        問,並得以名正言順參與母家祭祀,與母家成員同姓,
        增進家庭歸屬感,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故提出變更
        子女姓氏之事件。此外,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雖具有
        口語能力,然認知能力仍在發展,因其不理解姓氏之意
        思,故無法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另本案僅訪視一造,無
        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及意見,故建請本院參酌相關資料
        後,自為裁定。
 ㈢綜上,參考上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調查內容,審酌相對人幾
    乎拒絕關心、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均由聲請人
    單獨教育、扶養,其生活均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幫忙並共
    同生活,於其成長過程中,如維持父姓而與其生活之成員姓
    氏相異,恐對於其情感依附、歸屬感之建立有不良之影響,
    為使其與其母即聲請人以及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
    感更加緊密,併參酌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瞭解姓氏之涵義,但
    已能認知有父姓及母姓之不同,而有偏向較喜歡與其母同姓
    之傾向等節,堪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
    姓,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應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
    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