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V 離婚(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NTDV
2026-04-13
案號:婚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即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遂前往其居住於彰化之親戚家冷靜
幾天。然數天後,原告前往親戚家欲將被告接回共同居住
時,卻被其親戚告知,被告已離開,且無法取得聯繫,被
告不肯返回共同住居所,對於原告亦是不聞不問,被告不
僅手機呈現關機狀態,更刪除與原告唯一之聯絡方式,至
今音訊全無,原告曾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同居,
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則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
時起未履行同居義務已逾1年,兩造自112年11月起分居更
已逾2年。原告至今仍無被告之行蹤消息,夫妻實已形同
陌路,被告對兩造婚姻也無相互協力扶持的意願,顯見兩
造之婚姻已存有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實令原告對兩
造婚姻關係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並於112年10月6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其等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另有戶籍謄本、
被告之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南投○○○○○○○○○113年3
月5日埔戶字第1130000743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結婚證書暨譯本之影本、聲明書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00號卷可憑。
(二)又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
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
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復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規定參照)。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
,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五)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並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辦畢
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住於南投
縣○里鎮○○路000號住所。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無故離
開上開住所,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生活,並經本院於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婚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而該判決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後,迄本院115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返回上開處所與原告同居
生活,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
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