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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曾自偉  
被      告  賴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賴映瑤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映瑤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賴世昌與日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渠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593,4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
    仍未清償。
 ㈡被告賴世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賴
    映瑤,使自身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
    ,則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再者,被告賴
    世昌於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賴映瑤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賴世昌陳稱:
 ⒈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父親賴統謙依家族安排所管理、使用及
    處分,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實質權利歸屬並非
    可由被告賴世昌為任何支配。被告賴世昌之祖母賴秀香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仍係由父親持續居住、管理、
    繳納賦稅,且父親曾要求被告賴世昌不得任意將系爭房地作
    為處分或擔保,否則即終止委任關係。
 ⒉被告賴世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賴映瑤,僅係履行
    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後之返還義務,或依父親及家族協議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交還真正權利關係人指定之對象,並非自己財
    產之無償行為;又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賴世昌之個人一般責任
    財產,亦非其對原告債務之總擔保,即不生「減少自己責任
    財產」之情形。
 ㈡被告賴映瑤陳稱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係家族長輩實際掌控使用之財產,目前系爭房地
    仍由被告賴世昌之父親及叔叔居住、使用,被告賴世昌只是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造成
    賴世昌固有財產減少,核非債務人任意將個人財產脫產處分
    之情形,自不會對原告構成詐害債權。
 ⒉縱本院認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惟被告
    賴映瑤先前曾與被告賴世昌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曾替
    被告賴世昌代墊之生活、扶養支出共709,980元,合計約1,2
    09,980元,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被告賴世昌積欠被告
    賴映瑤之上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乃不符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世昌與日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渠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本金9,593,4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
    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
    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
    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
    與系爭房地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
    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14年4月
    16日及114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賴世昌是
    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經查: 
 ⒈被告賴世昌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賴世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映瑤所有,被告賴世昌名下僅餘1台
    車輛乙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賴世昌此舉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
    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無法清償或受償顯有困難之不能滿足狀
    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賴世昌名下,實際
    上為被告家族所有等等。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屬有利於被告之
    抗辯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資料,並無任何書面借名契約、信託
    關係文件或相關協議足資證明被告賴世昌與其父確曾有借名
    登記之情形存在,復無提出任何分配協議或家族內部決議等
    資料,是被告所辯被告賴世昌與其父是否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屬有疑。再者,依一般借名登記之經驗
    法則,真正所有權人為防範風險,通常會自行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然被告賴世昌曾於106年5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明確記載係為擔保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
    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依規定必須提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始得順利完成。若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被告賴
    世昌理應無法輕易取得所有權狀正本以進行抵押設定。因此
    ,被告賴世昌上開設定行為,乃顯示被告賴世昌對系爭房地
    實具有完全之自由處分與設定負擔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賴世昌尚有積欠賴映瑤債務,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
    抵償被告賴世昌積欠被告賴映瑤之債務自承其主張抵償金額
    約為生活費及借款5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等等。惟縱認被告
    賴世昌曾有積欠被告賴映瑤債務乙節屬實;然被告間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明確記載為
    「贈與」,而非買賣或抵銷,且亦無任何其他書面可資佐證
    ,尚難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有
    權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即明。可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債權人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者,限於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所為行為利益
    之轉得人,並不包括自債務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所為行為利益
    之受益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於受領利益時
    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在所不問。經查:被告賴映瑤係自
    被告賴世昌直接取得行為利益之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不論
    被告賴映瑤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賴映瑤回
    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映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1
    4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 年6月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賴映瑤應將
    系爭房地於114 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1/1 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1/1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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