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傳意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紀保成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千幼
林玫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玫蓉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03建號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千幼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03建號房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林玫蓉、林千幼應分別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普通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0
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
不動產上存有被告林玫蓉、林千幼債權額各為2分之1,總額
合計為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2筆(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
詳附表一所示),經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
,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足以影響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經由確認
判決應得以釐清,堪認原告之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父親即原告稱:願意幫忙原告將所
有之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進而帶原告至戶政機關
申請印鑑證明,再要求原告交付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狀予被告後,除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外,竟於系爭房
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日即106年5月17日翌日,再持原告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被告與原告在
106年5月26日各有金錢借貸債權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金
錢借貸債權為由,續而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
里地政),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2筆(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直至於109年8月間有醫
療支出需求而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農會)辦理貸
款時始知上開情事。
㈡原告為不識字之人,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原告未同意或授
權之情況下,擅自拿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自
始從未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現原告靠親友接濟生活,希望能將系爭房屋變賣用以
生活度日,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國小畢業,多年來無穩定工作收入,
持續向被告借款度日,被告因此曾於92年6月18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止代替原告墊付埔里農會貸款377萬元;又於興建
系爭房屋時因工程款約212萬元無力負擔,於103年4月23日
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向被告借款;復於100年至109年間,為
原告支出保險費合計27萬0,540元,另有歷年生活所需借款
金額無法計算,大約是每週拿1萬多元、每月約4萬多元,借
款方式均是原告開口向被告要多少錢,被告就給多少現金予
原告,由被告林玫蓉交付原告,再與被告林千幼平分,原告
知道歷次借款都是向被告各借一半,最終原告累積大量之借
款金額,至今從未清償被告,因原告借貸總金額難以計算,
經兩造討論最終以1,000萬元計算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經原告同意偕同
至埔里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
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
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貸合意、交付金錢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林玫蓉、林千幼
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
第95-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代墊農會貸款377萬
元、系爭房屋工程款等費用約212萬元、保險費支出27萬0,5
40元及歷年生活費支出結算而來,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上述款項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清償埔里農會貸款377萬元部分
:
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6年6月5日辦理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
內容明載為「擔保民國106年5月26日之金錢借貸」,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依被告訴訟前階段提出之埔里鎮農會收執聯影本所示,該收
據等清償資料最晚為106年間(見本院卷一第261-285頁),
而被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日期
則載明為108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參以埔里
鎮農會115年3月10日埔農信字第1152000568號函覆內容說明
三載明:「放款戶查詢覽表第一筆係於民國84.7.25日貸款2
1萬元、撥入本人活期帳戶後以現金提領(參閱活期往來明
細表),其本息償還狀況詳如放款往來明細表,並於82.1.1
7日以現金清償。第二筆係於民國85.9.16日貸款30萬元、撥
入本人活期帳戶後以現金提領,其本息償還狀況詳如放款往
來明細表、於85.10.23增貸第三筆60萬元並償還第二筆30萬
。後續增貸為第四筆借70萬償還第三筆60萬元,以此類推至
第六筆。第六筆借款經多次展期後至106.7.25日尚有68,500
元未償還;第八筆係用於償還第六筆貸款。第七筆係本利攤
還案件,且於108.10.31日提前清償」等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61頁)。由此可認原告貸款結清日期應為108年10月31日
,且於106年5月26日後,原告向農會借款亦陸續有所清償,
則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
26日或之前有377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再者,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清償貸款方式究為現金或轉帳,前後陳述不一,
無法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尚難僅憑部分繳款單據即認原告
與被告間存有377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抗辯代墊系爭房屋工程款約212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工程明細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查,估價單僅為
承攬或買賣契約之預估文件,明細亦屬第三人製作,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支付款項予承攬人,更無法證明該筆款
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由被告代墊。被告既未能提出轉帳憑證
或受款人簽收單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此筆
款項之合意,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抗辯代繳保險費27萬0,540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為原告支出保險27萬0,540元,然據被告提出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繳費一覽表,該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被告林千幼,被保險人為原告,此有上開繳費一覽
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被告林千幼既為
要保人,其依法即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縱認被保險人為
原告,保險費由被告林千幼支出,亦無法認為兩造間就保費
之支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關於被告抗辯歷年支付原告生活所需款項,大約每週1萬多元
、每月約4萬多元部分:
被告自承此部分金額何時開始支付沒有記;且均以現金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53頁),自無從計算此部分之
總額。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現
金提領紀錄、帳簿或原告簽收之金流憑證,並計算出一定金
額,以為兩造借貸之佐證。衡諸社會常情,父母子女間之資
金往來原因多端,或為扶養、或為贈與,若無具體消費借貸
契約、對話或金流紀錄,即難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原告
與被告間存在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⒌復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自承:106年
5月26日當天兩造並無另外約定各借款500萬元並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有各500萬
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⒍末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即抵押權之從
屬性。被告既無法證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主張之37
7萬元貸款、212萬元工程款、保險費27萬0,540元及生活費
等支出已結算並轉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借貸債權,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計1,000萬元之債權即難認存在。
⒎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1-195頁),欲
證明原告經濟不穩,長期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上開LINE對
話資料所示期間多為107年之對話資料,且內容均為被告與
姊妹間對原告無所事事的抱怨及經常需要被告墊款之事宜,
並無原告與被告之間關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對話,自無從證明
被告墊款各節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遽認兩造間存有借
貸之合意。
⒏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本票、農會繳息單據、債務清償證明
書、工程暨材料估價單及保單繳費一覽表,然皆無法證明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金錢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5月26日所
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前二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埔資字第0448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玫蓉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5月26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傳意,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6埔他資字第001247號 設定義務人:林傳意 共同擔保地號:水源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水源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埔資字第0448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千幼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5月26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傳意,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6埔他資字第001246號 設定義務人:林傳意 共同擔保地號:水源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水源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本院卷一第107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26日 500萬元 未載 林玫蓉 WG0000000 2 106年5月26日 500萬元 未載 林千幼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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